2025年8月26日,我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案情简介:我向中国电信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监测识别规则》,邮件被中国电信拒收;2025年1月20日,我向工信部邮寄《申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月26日,工信部对我作出信访答复;2月27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3月10日,工信部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月11日,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4月7日法院正式立案;5月31日,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我的起诉;6月3日,我向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7月19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已经二审立案;8月21日,北京高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我的上诉;8月26日,我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等待最高法作出再审裁定;)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法定代表人:李乐成 职务:部长
地址:中国北京西长安街13号 电话: 12381
申请再审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一,撤销(2025)京行终5960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2025)京01行初324号《行政裁定书》;
三,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逻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描述——“本案中,原告李波向中国电信申请公开异常电话用户的监测识别规则,申请信息公开的邮件被中国电信拒收后向被告工信部提出申诉,请求工信部责令中国电信改正并向李波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向公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诉。工信部对李波的申诉处理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申请人请求工信部责令中国电信改正并向其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向公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由此可知:因工信部是中国电信的主管部门,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了工信部对中国电信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其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再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2-3-021-001陈某安诉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榆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行政复议案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方面没有明确 规定和判断标准,某些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职时作村民委员会答复意见的“搬运 工”,未发挥出应有的监督管理作用,导致乡镇人民政府监管职责的虚化。为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乡镇人民政府不能简单以村民委员会是否作出答复或决 定来判断,而应当围绕村民自治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督促村民委员会履行必 要的法定程序,依法开展各项工作,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因其知情权被中国电信侵害,申请工信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工信部未依法履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再次,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2-3-021-006肖某元诉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案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 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保护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请,应当给予答复。本案中,申请人因其知情权被中国电信侵害,申请工信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工信部未依法履行,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逻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描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知申请人的行为是属于“申诉”,而不是“信访”;于此同时,一审法院亦无任何法律依据来证明:申请人的“申诉”行为属于“信访”,所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引用“信访”条款,属于逻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描述——“《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方式,以向各级主管部门申诉为主,原则上不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考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2017年,电信公司拒不公开信息,是可以对电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并判决电信公司败诉的。此《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颁布的时间是2020年,是在上述《行政判决书》作出之后,所以此《办法》中的“原则上不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明显针对的是“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方式”、明显针对的是中国电信,意思是不能对中国电信拒绝公开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针对“主管部门”,不是说工信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办法》的理解错误、逻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四,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描述——“工信部针对李波的复议申请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未侵害其依据行政复议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利。”
本案中,申请人因其知情权被中国电信侵犯,依法申请工信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工信部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拒绝履行,导致申请人的合法知情权无法得以实现,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工信部都“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了,都“不予受理”了,一审法院还要认定“未侵害其依据行政复议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利”,只能说一审法院的逻辑实在是太混乱了:难不成被申请人工信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才算是“侵害”了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利?难道《行政复议法》就是《侵害申请人法》?一审法院的逻辑,实在是无法让人理解。所以,一审法院逻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五,因二审裁判文书并未超越一审裁判文书、提出新的裁判观点,故申请人没必要重复反驳。
本人认为:“公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都守不住,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都将是不可承受的灾难,受害的对象必定是我们每一个人。所以,维护司法公正,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我们责无旁贷。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逻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