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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24日,我向深圳福田法院邮寄《判后答疑申请书》

栏目:深圳电信 作者:duifanhuairen 时间:2025-07-24 09: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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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2日(前天)深圳福田法院对我作出的(2025)粤0304民初149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告中国电信的全部诉讼请求,今天我依法向法院邮寄了《判后答疑申请书》,申请法官依法判后答疑。我总共提出了9个问题,期待法官都能一一解答,如果法官都能给出公开、合理的解答,让大家都信服,我就不打算上诉了;如果法官不愿解答或解答的不能公开服众,我将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并实名举报法官。感谢大家的关注和支持,有新的进展我会及时更新。




                判后答疑申请书

申请人:  李波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申请请求:

申请(2025)粤0304民初14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

 

事实与理由:

    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增强法官承办案件的责任意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申请人特此申请判后答疑:

    疑问1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是否“涉诈异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请注意,这个法条有一个重要的点不应该被故意忽略,那就是被告中国电信暂停电话卡功能的权力,仅限于“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也就是说:被告中国电信必须先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电话卡“涉诈异常”,被告中国电信才能依据这个法条把申请人的电话卡停机;只有申请人的电话卡符合了“涉诈异常”这个前提条件,被告中国电信把申请人的电话卡停机的做法才是没有过错的。

   本案中,在判决书的第8页,法院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法院查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在被停机之前的60天内,有过3个通话记录、多条短信接收记录、少量上网记录;在判决书的第9页第5行,法院写道:“庭审时,被告称案涉长时间语音用量过低,流量使用量极低,属于“睡眠卡”、“静默卡”,反诈预警系统监测到该号码2024年10月30日更换了手机终端以及反诈预警系统监测到2024年10月30日案涉号码与涉诈高发地区的基站发生了信号接收,故而认为该卡属于高危卡,进行了停机处理,但因为技术原因,在一定期限后,系统不再保留当时与涉诈高发地区基站的信号互动的记录截图,故而无法提供”。

    首先:“语音用量过低,流量使用量极低”,这里的“过低”和“极低”是谁定义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具体怎么规定的?要多少个电话、多少个流量,多少个短信,才不算“过低”和“极低”?

    其次:参考(2021)闽0203民初23606号《民事判决书》里中国电信给出的解释:60日无语音、无上网、无短信使用记录方可认定为“睡眠卡”、“静默卡”。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在被停机前的60日内有多个语音通话记录、多条短信使用记录,明显不符合“睡眠卡”、“静默卡”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睡眠卡”、“静默卡”,为什么法院还要认定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属于“睡眠卡”、“静默卡”?法院对于“睡眠卡”、“静默卡”的定义是什么?法律依据又是什么?是否一个手机卡属不属于“睡眠卡”、“静默卡”,不需要给出任何明确的判定标准,全凭法院说了算?

    再次: 被告中国电信提交的电脑截图,意图证明申请人的手机卡在被停机当天更换过手机终端,但截图上并未写明是几点几分更换的手机终端,如果是在申请人手机卡被停机以后更换的手机终端,那么此份证据就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是否查明了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更换手机终端的具体时间呢?就算法院查实:申请人的手机卡是在被停机以前,更换过手机终端,那么请问,为什么“更换手机终端”就违法了?那部法律规定了“把手机卡换个手机就属于违法”?既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常识认定“更换手机终端”违法,法院又凭什么认定申请人“更换手机终端”的行为违法呢?

    最后,被告中国电信认定申请人的“案涉号码与涉诈高发地区的基站发生了信号接收,故而认为该卡属于高危卡”,可是被告中国电信又“无法提供”证据,面对这个看不见、摸不着、拿不出的证据,法院却依然采信,法院这种做法,是否表明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只要被告中国电信红口白牙说谁的手机号码“属于高危卡”,那么就算被告中国电信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但只要法院认为可信,法院就可以予以采信,请问,你们法院是这样判案的吗?在本案判决书第11页第21行,你院写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条原文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那么在这里,被告中国电信主张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属于高危卡”,为什么被告中国电信就没有责任提供证据呢?为什么法院明明知道法律有这样的规定,却又认为被告中国电信不需要遵守呢?为什么呢?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电信在没有任何证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停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为什么法院还要认定被告中国电信“其行为不具有过错,并未违反规定”(判决书第11页第9行)?法院的认定为什么与事实完全相反呢?

   疑问2:在判决书第10页13行“本院认为”部分,法院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第四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卡功能。由此可见,《通知》中明文规定,要求电信企业必须在停机前24小时提醒用户实名核验,而被告中国电信在把申请人手机停机之前,只提前了十几分钟提醒申请人,明显违反规定。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向法官指出了这一点,为什么一审法院要故意遗漏这个规定呢?为什么同样的一个《通知》,法院只适用其中一部分、对另一部分却置若罔闻呢?为什么对被告中国电信有利的法律条文,法院就积极采纳;对被告中国电信不利的法律条文,法院就只字不提,这是为什么呢?难道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只是用来管束平民老百姓的?对于被告中国电信这样的大公司就没有法律效力了?中国电信就可以不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管束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中的“公正”、“法治”去哪里去了?

    疑问3:判决书第11页第12行“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明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

    首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被告中国电信对手机停机的行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赔偿1分钱。如果申请人能举证证明“上海电信对案涉电话卡采取停机措施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就不仅仅是要求中国电信赔礼道歉和赔偿1分钱了。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被告中国电信将申请人的电话停机,以申请人的手机卡“涉诈异常”为由给申请人以负面评价、剥夺申请人拨打电话的合法权利,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依法不需要申请人举证证明,为什么法院还要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呢?为什么被告中国电信主张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属于高危卡”,法院就不要求被告中国电信提交证据证明呢?如此双重标准,法院还能守住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吗?

    疑问4:判决书第11页第13行“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说明停机事实和理由,被告已在提示短信中告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可事实是:被告的提示短信只是写道:“本机号码有异常使用行为,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如此模糊不清的提示,法院为什么还要认定被告已经告知了“停机事实和理由”呢?法院能解释说明什么行为是“异常使用行为”、什么行为是“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吗?法院能说明白吗?你们如果自己都说不明白,你们又怎么能认定“被告已在提示短信中告知”呢?

    疑问5:判决书第11页第15行“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交停机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作为电信运营商,并无该义务,且反诈预警系统本身具有保密性,不适于对外公开”。

    首先,申请人的手机号码被被告中国电信停机,申请人主张被告中国电信向自己提交停机相关证据材料,这样的要求难道不是合情合理、天经地义的吗?被告作为把申请人手机停机的主体,法院为什么认定被告中国电信没有向申请人提交停机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呢?难道法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拥有不需要证据就把任何人手机停机的权力吗?那么请问,是谁给被告中国电信这样滔天的权力?法院能给出法律依据吗?继续问:如果被告中国电信没有向申请人提交停机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那么谁才有向申请人提交停机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法院可以告知吗?

    其次,“反诈预警系统”的本质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中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其内容就是规定了那些行为属于违法,继而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类似于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依法应当主动公开。对于一个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监测识别规则》,法院为什么还要认定其“具有保密性,不适于对外公开”呢?法院这样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是什么呢?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疑问6:为什么《裁判文书网》上同类型的手机停机案件,比如(2021)闽0203民初23606号、(2023)粤1622民初2233号等,都不涉及商业秘密,而申请人告中国电信就涉及商业秘密呢?为什么同类型的案件都是是公开开庭审理,而申请人告中国电信就不能公开审理呢?这是为什么呢?因为申请人并未看见被告中国电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商业秘密”,请问你们深圳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是否被告中国电信红口白牙说涉及“商业秘密”,你们深圳法院就必然认同中国电信的说法呢?    

    疑问7:本案总共12页判决书中,只有不到半页纸写的是申请人的主张;而多达将近6页纸写的都是被告中国电信的主张。为什么被告中国电信的主张,法院都写在判决书上了?为什么申请人的很多主张,包括辩论意见和质证意见,法院都不写在判决书上,也不在判决书中作出回应,这是为什么呢?

   疑问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逾期举证需说明理由,否则法院可不采纳。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被告中国电信在庭审开庭前才向法院提交证据,申请人当庭也指出了被告中国电信的违法行为,现在法院采纳了被告中国电信逾期提交的证据,请问法院是否已经依法对被告中国电信予以训诫、罚款?

  疑问9:这也是本次判后答疑最重要的一个疑问:法院的逻辑是否为:只要申请人的手机卡触碰到了中国电信的“涉诈预警模型”,那么,申请人的手机卡就一定存在“涉诈异常”的事实并且中国电信还不需要告知申请人具体的“涉诈异常”事实是什么

首先:中国电信的“涉诈预警模型”是否合法?合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哪部法律规定了中国电信自己制定的涉诈预警模型”就一定是合法的?就是必须执行的?如果中国电信的监测识别规则不需要经过任何审核就具有合法性工信部在另案中表明:工信部不会审查中国电信涉诈预警模型的合法性),那么中国电信不就想怎么制定规则就怎么制定规则想停谁的手机就停谁的手机了?是谁给了中国电信可以不受监管的权力?

其次,如果法院不是这种逻辑的话,那法院为什么要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呢?如果法院是这种逻辑的话,那么,整个中国将笼罩在极其可怕白色恐怖之下,后果将不堪设想。因为按照这样的逻辑,纪委监委和公安机关明天也可以搞一个“涉罪预警模型”,然后依据这个模型想抓谁就抓谁、想判谁就判谁,并且还不用告知我们具体犯了什么罪,请问:这样的逻辑可不可怕我们绝不能让这样的逻辑存在,绝对不能为我、为你、为所有人。所以,被告中国电信如果认为申请人的手机“涉诈异常”,就必须拿出申请人手机设诈异常的具体事实证据,必须说清楚申请人的手机到底是什么行为“涉诈异常”了,如果中国电信拿不出真凭实据,那么中国电信给原告手机停机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必须是。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是奴隶社会的垃圾产物,它的核心逻辑是:主张法律不公开、标准不明确,使民众无法预判行为后果,从而对统治者产生持续畏惧。其本质是“秘密法”与“愚民之术”,通过模糊法律边界扩大统治者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律边界不清或解释权过度集中,极有可能沦为少数人操控的工具,损害公平性。我们绝不能让“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在新中国繁殖生存。

    再次,法院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认为中国电信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合法,但法院却忽略了此法条最重要的一个点,即:被采取关停措施的手机卡必须符合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涉诈异常”。但根据被告中国电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既没有对“涉诈异常”是什么意思,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没有拿出任何的事实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卡“涉诈异常”;还没有拿出申请人的手机卡被”监测识别“到的任何证据,所以被告中国电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就给申请人手机停机,被告中国电信这样的做法,就好比法官手里拿着一本《刑法》,就可以随意判处任何人死刑一样太恐怖了

    最后,申请人认为:任何一部法律和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所以,法律只赋予了中国电信对“涉诈异常”电话卡进行停机处理的权力,并未赋予中国电信对所有人的电话卡进行停机处理的权力,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卡有没有“涉诈异常”的违法事实,如果有,那么中国电信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就是合法的;如果没有,那么中国电信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是违法的,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就是法的。不知道案涉法官,对本人的这一观点是否认同呢?

请案涉法官逐一解答以上疑问,不胜感激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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