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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1日,我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抗诉申请书》

栏目:工信部1 作者:duifanhuairen 时间:2025-08-11 10: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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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案情简介:2024年7月21日手机被中国电信停机;7月23日我向工信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8月1日工信部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月3日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8月28日法院要求我补正,我当天补正并邮寄;9月6日法院正式立案;10月21日,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10月23日我向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12月1日,北京高级法院正式立案;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终审《行政裁定书》,驳回我的上诉;2025年5月20日,我向最高人民法院网上申请再审;6月12日,最高法正式立案;7月16日,最高法裁定驳回我的再审申请;8月11日,我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抗诉申请书》,目前等待检察院答复)。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李波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法定代表人:金壮龙      职务:部长                

                      地址:中国北京西长安街13号                         电话: 12381

抗诉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项的规定,申请抗诉

诉讼请求:

       一,撤销(2025)最高法行申6298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2024)京行终11032号《行政裁定书》;

        ,撤销2024)京01行初617号《行政裁定书》;

       ,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

审法院裁定书违法、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审裁定书第3本院认为——“但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手机号码的停机行为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并非工信部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停机行为系该公司基于工信部的委托而作出的”。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人与中国电信客服的完整通话录音证据光盘,录音里中国电信明确表示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行为,是受了包括被申请人工信部在内的五部委的委托,此份证据,是申请人确认并起诉被申请人的唯一证据,但一审法院既未采纳、也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属于违法。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一并递交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申请人工信部委托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委托材料,但一审法院既未调取证据、也未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属于违法。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尽管是否“认为”、是否“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给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不等于“随意裁量”,更不是“滥用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对此亦有着明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今年9月24日,在与一审法院的电话沟通中,明确告知对方: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手机停机行为,起诉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经在今年9月8日立案诉前调解,到时,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行为,是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还是基于被申请人工信部的委托而作出,上海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民事诉讼裁判自会分晓,那时一审法院再据此作出裁判,必定合理合法、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但一审法院今年9月6日立案,至作出本案裁定仅仅1个多月,距离法定6个月的审限还有很长时间,一审法院既不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又不愿等待审限临期,就火急火燎作出驳回裁定,难免有为了维护被申请人而操之过急、滥用裁量之嫌。

        最后:(2020)最高法行申318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一是要看行为的内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二是要看受益主体是否惠及社会公众,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两者同时具备即属于行政委托,而不是说只有行政机关以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委托的,才存在行政委托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的手机号被停机,是在被申请人工信部的主导下,为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冒用侵害,对申请人手机号码采取保护性限制措施,内容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再者,给申请人手机停机也并非单单针对申请人一人,而是在大数据技术手段下,对触发模型的所有人都自动予以停机,其目的亦是为了“反诈”,受益主体惠及社会公众,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因此,一审裁定 “案涉手机号码的停机行为不足以证明系基于工信部的委托而作出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本人认为:人民群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去到法院起诉,已属不易;起诉行政机关,更是艰难,所以,“如我在诉”不应只是一句口号、“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不该仅为一句标语,依法依规、心存良善,方能不忘初心使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综上所述,一、二、再审法院裁定书违法、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所作出的一、二、再审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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