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12日,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
(本案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3日,我向工信部申请公开《监测识别规则》;11月29日,工信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其没有相关信息;12月16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1月16日,工信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月18日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2月8日法院正式立案,7月17日我向法院申请线上开庭,被法官拒绝;7月18日我向法院邮寄《回避申请书》和《投诉信》;7月26日,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向我邮寄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7月29日我从深圳赶赴北京参加线下开庭,并提交针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申请书》;7月31日,北京第一法院向我邮寄送达驳回《复议决定书》;8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8月4日,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判后答疑申请书》;8月12日,我向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目前等待北京高院作出二审判决;)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法定代表人:李乐成 职务:部长
地址:中国北京西长安街13号 电话: 12381
诉讼请求:
一,撤销(2025)京01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工信复决字【2024】第2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撤销工信公开〔2024〕9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四,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本案和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枉法裁判,依法应当撤销:
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属于程序违法。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01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都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机关都是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同案同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01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信部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上诉人,人民法院应审查被上诉人工信部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但上诉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工信部提交任何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证据,而仅有被上诉人工信部红口白牙、一面之词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01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工信部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一审法院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同案不同判;又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下,没有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属于程序违法、枉法裁判。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第10行本院认为部分写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信部并不具有监测识别涉诈异常电话卡的职责,现行法律规范亦未规定工信部应当制作在履行行政管理智能的过程中应当获取对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的”监测识别规则“。鉴于工信部与信通院系两个独立主体,李波提交的信通院涉诈监测模型管理系统页面截图等证据无法证明工信部存在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工信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李波不存在其申请的信息,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处理并无不当”。法院的此等认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被上诉人工信部作为“电信主管部门”,负有“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的法定职责、法律规范亦规定了工信部应当在履行行政管理智能的过程中、获取对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的“监测识别规则”的职责,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中国信通院是工信部直属科研事业单位,因其本身并不具有对中国电信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所以中国电信将“涉诈监测模型”交由其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唯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中国信通院接受到了工信部的委托。否则的话,中国电信为什么不把“涉诈监测模型”交由上诉人备案呢?一审法院无法排除此合理怀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依法可知:工信部具有对“中国电信履行对电话卡监测识别职责”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而“备案”行为,正是工信部对电信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工信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中国信通院对电信企业备案的行为不是受其委托,所以应当认定中国信通院是接受了工信部的委托,管理电信企业“涉诈监测模型”备案管理系统。其中国信通院获取的信息,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工信部获取的信息。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01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而仅有被上诉人工信部红口白牙、一面之词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工信部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三,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因一审合议庭全体人员曾经有过未经开庭,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先例【(2025)京01行初324号】,再加上一审审判长拒绝上诉人线上庭审的申请,逼迫上诉人花费5天4夜、不远2000多公里、从广东深圳赶赴北京参加线下庭审,并且拒不说明不准许线上庭审的理由,上诉人因此有理由相信一审合议庭全体人员存在恶意刁难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偏见,很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因而向法院申请合议庭全体人员回避,但法院拒不准许;后续上诉人申请复议,亦被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审合议庭全体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直接导致本案错判,属于程序违法。
四,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第二天就向一审审判长邮寄了《判后答疑申请书》,但一审审判长拒不判后答疑,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审判长心虚的直观体现:因为真金不怕火炼、真理不怕明辩。
本人认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就会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的,到头来,司法不公带来的惨痛后果,终将被全国人民共同承担,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是悲惨的受害者。注意!我说的是“每一个人”。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不知、不可不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