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3日,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

(本案案情简介: 2025年6月27日,上海电信有把我的同一个手机号停机了;6月28日,我再次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8月27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答复意见》;8月28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11月3日,我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工信部违法,目前等待法院立案,)



行政起诉状
原告: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法定代表人:李乐成 职务:部长
地址:中国北京西长安街13号 电话: 12381
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2025年8月28日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答复违法;
二,责令被告限期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5年6月27日,原告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91XXXX3871拨打电话时,电话里语音提示:“您的手机号码已被暂停服务”。随后原告拨打中国电信客服电话02110000咨询停机原因并要求复机,中国电信答复无法告知停机的具体原因,也无法将原告手机复机。
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本案中,中国电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停机,属于违法;
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首先:中国电信未告知原告手机停机的处置原因,属于违法;
其次,法律在这里明确规定的是:“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而不是:“核查通过的,告知用户自行解除有关措施的方法”。中国电信接到原告的申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核查,如果核查不通过,中国电信应当继续对原告实施停机措施;如果核查通过,中国电信应当即时解除对原告的停机措施。本案中,中国电信仅告知原告自行复机的方法,而拒不即时解除对原告手机停机的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亦属于违法。
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第四条: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针对涉诈电话卡、“一证(身份证)多卡”、“睡眠卡“、“静默卡”、境外诈骗高发地卡、频繁触发预警模型等高风险电话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卡功能,有异议的可进行投诉反映,经核验通过的恢复功能。本案中,中国电信未在停机前提醒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实名核验,属于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本案中,中国电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把原告的手机停机,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依法应当由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责令中国电信向原告赔礼道歉。
另:原告的本案案涉手机号码曾在2024年7月21日,被中国电信以相同理由停机,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向被原告邮寄了《行政履职申请书》,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虽然向中国电信作出了《关于要求上海电信加强断卡处置类服务质量提升的函》,责令中国电信整改,但因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并未责令中国电信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不服,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随后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此案的二审正在等待宣判。回到本案中,中国电信再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把原告的手机停机,应当视为对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的整改要求,拒不整改,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申请请求:一,责令中国电信改正;二,责令中国电信向原告告知案涉手机号码被停机的原因;三,责令中国电信立即为原告的案涉手机号码解除停机措施;四,责令中国电信向原告赔礼道歉。
8月27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XG20251086《答复意见》】,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于8月28日,在“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11月3日),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
本人认为:中国电信无任何事实依据就把原告的手机停机,属于违法;中国电信将原告手机停机后,拒不告知原告停机原因,亦属于违法;中国电信拒不将原告的案涉手机号码解除停机措施,还是属于违法。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XG20251086《答复意见》】,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对原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属于违法。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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