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8日,我向北京二中院线上提交《上诉人的辩论意见》

(本案案情简介:2024年7月21日我的手机被中国电信停机;12月22日我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2025年2月10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答复意见》,没有责令中国电信向我赔礼道歉;2月11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3月20工信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我的复议请求;3月21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3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当天收到邮件,当天闪电立案;5月13日,在北京法院线上庭审顺利完成;9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9月28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邮寄递交《判后答疑申请书》;10月10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10月18日,我分别5次实名举报一审案涉法官;10月30日,北京西城区法院同意判后答疑,但只能线下进行;11月2日,收到工信部提交的《二审行政答辩状》;11月1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12月5日,北京二中院电话通知我12月15日线上庭审;12月11日,北京二中院向我送达开庭《传票》;12月15日,北京二中院线上开庭顺利完成;12与17日,我向北京二中院提交新的证据;12月26日,北京二中院向我电子送达《代理意见》;12月28日,我向北京二中院线上提交《上诉人的辩论意见》,目前等待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现在展示的是《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原件图片,下面有清晰的纯文字版,和对应的工信部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的辩论意见
上诉人: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针对(2025)京02行终1419号一案,你院于2025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邮箱送达的、被上诉人工信部的代理律师提交的《代理意见》,上诉人发表以下辩论意见:
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目的,只为追寻以下2个问题的答案:
1,对于诈骗违法犯罪的认定,是否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还是不需要事实、不需要证据,仅凭电信企业自己搭建的监测识别模型就直接认定?
2,人民群众有没有权利知道什么做法是错的、什么做法是违法的?人民群众有没有权利知道?
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将围绕上述2个问题展开。
二,被上诉人《代理意见》的第一个意见第1点:“上海电信公司采取的涉案反诈措施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不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诈法》)第十一条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 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请注意:法律在这里明文规定了:只能对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本案中,中国电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所以中国电信无法依据《反诈法》,把无辜的上诉人手机号码停机,所以中国电信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提供电信服务,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上海电信公司运行的反诈模型自动监测识别到上诉人手机号码通话存在异常”,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手机号码涉诈异常。这就回到了上诉人最开始提出的第1个问题:“对于诈骗违法犯罪的认定,是否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还是不需要事实、不需要证据,仅凭电信企业自己搭建的监测识别模型就直接认定”?
被上诉人在《代理意见》的,已经明确知晓——《反诈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 措施的,……,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立法者在此已经明确表明了立法目的——为了防止电信企业误伤无辜群众,所以赋予了被停机用户申诉的权利,同时亦负与了电信企业核查的义务。这里的“核查”,如果只是核查“是否被电信企业的反诈模型自动监测识别到”,那“核查”将没有任何意义,也永远不会“核查通过”。所以这里的“核查”,一定指的是核查被处置对象,是否有具体的涉诈异常事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只有进行实体的核查,才有可能“核查通过”,才能符合每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认知。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诈骗违法犯罪的认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绝对不能没有事实、没有证据,仅凭电信企业自己搭建的监测识别模型就直接认定。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 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本案中,中国电信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情况下,把无辜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停机,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应当责令中国电信,向无辜的上诉人赔礼道歉。但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并未责令中国电信,向无辜的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未依法履职,所以,被上诉人工信部做出的驳回复议决定违法。
三,被上诉人《代理意见》的第一个意见第2点:“一审证据确凿,涉案定案证据均经过依法质证,程序合法”。
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上海电信公司提供的不可篡改的公司系统数据”,因上诉人明确提出质疑,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统数据是“不可篡改”的,所以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不能认定数据是“不可篡改”的。毕竟法院是讲证据的地方,不是红口白牙、张嘴就来、自以为是的地方。
其次,就算有证据证明中国电信的反诈监测模型,监测到了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因为中国电信至今都拿不出上诉人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任何事实证据,所以只能证明中国电信的反诈监测模型出错了,只能证明中国电信把上诉人手机号码停机的行为属于违法,所以,中国电信依法应当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关于“一审证据确凿”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一审法院做出的案涉判决,主要依据的是“2025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沪01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书》”。而这份判决书是没有经过质证的。并且这份判决书,是在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之后,由一审法院单方面收集的,程序严重违法。所以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定案证据均经过依法质证,程序合法”的主张再次不能成立。在此,上诉人好心提醒一句:在作出《代理意见》之前,先把一审判决书看一遍,是对二审法官最基本的尊重。
四,被上诉人《代理意见》的第二个意见第1点:“《反诈法》系在后颁布且层级更高的法律,应当优先适用, 且明确授权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风险等级采取不同 核验、限制措施,并未要求必须提前24小时告知才能关停”。
首先,是中国电信主动适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工信部联网安函 (2021〕133号) 】(以下简称《通告》),把上诉人手机停机的。不是上诉人要求中国电信适用《通告》,把上人手机号码停机的,被上诉人务必要先搞清楚这一点。
其次,这个《通告》赋予了中国电信,把用户手机号码停机的权力,同时也负与了中国电信,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的义务。依据被上诉人的观点——中国电信可以自由选择:只要权力,不要义务。如此蛮横霸道的主张,严重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问责工作“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核心思想,上诉人在此必须坚决的予以纠正。所以中国电信没有在停机前24小时通知用户,属于违法。
再次,被上诉人既然清楚的知道——“反诈”是《反诈法》的核心目的,为什么被上诉人还要在《代理意见》中,发表逻辑严重错乱的主张呢?本案中,中国电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是无辜的。中国电信把无辜的上诉人手机号码停机,是《反诈法》的核心目的吗?《反诈法》的核心目的打击无辜的人吗?显然不是。所以结论就是:中国电信把无辜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停机,严重违背了《反诈法》的核心目的。此时被上诉人的正确的逻辑,应当是主动认错、积极改正,为什么被上诉人,还要发表逻辑严重错乱的主张呢?
五,被上诉人《代理意见》的第二个意见第2点:“上诉人关于“没有查明及告知其具体涉诈行为,反诈处置措施没有依据”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且是对反诈预防措施和相关法律的的错误理解,也与本案核心焦点相悖”。
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反诈法》的立法宗旨第一项就是“预防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因此才授权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风险等级采取不同核验、限制措施, 并非需要查实存在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才可以采取反诈措施”。那么请问被上诉人:《反诈法》的立法宗旨是:只要打着“预防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旗号,就可以不需要任何事实、不需要任何证据、想停谁的手机号码,就停谁的手机号码,是这样吗?《反诈法》的立法宗旨是:只要打着“预防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旗号,就可以“宁可错杀一百,不可放过一个”,疯狂的对无辜的广大人民群众下黑手,这是《反诈法》的立法宗旨吗?
被上诉人通过本案,只联想到《反诈法》的立法宗旨、社会稳定及国家安全,格局太小了,被上诉人不妨把格局打开——打着“预防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旗号,“宁可错杀一百,不可放过一个”,疯狂的对无辜的广大人民群众下黑手,这种滥杀无辜的做法,能让社会稳定吗?能维护国家安全吗?有道德吗?有人性吗?符合《反诈法》的立法宗立法宗旨旨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吗?符合“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吗?符合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吗?符合14亿中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期待吗?符合吗?响鼓不用重锤,点到为止,上诉人就不继续展开了,因为答案已经显而易见了。在此,上诉人还是有必要再提醒一句:不能嘴上一套,背后一套,做阳奉阴违的两面派。
至于被上诉人说的“反诈预防措施和相关法律的的错误理解,也与本案核心焦点相悖”这句话,如果用在被上诉人自己身上,那就再合适不过了,最少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自知之明。
其次,《反诈法》第十一条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在法条里,立法者为什么要特别加上涉诈异常这4个字?为什么法条不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为什么立法者要特别加上涉诈异常这4个字?为什么?Why?不就是因为《反诈法》的立法宗旨,针对、打击的是“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而不是为了“宁可错杀一百,不可放过一个”、不是为了侵犯中国人民的人权、不是为了疯狂的对无辜的广大人民群众下黑手,不是为了滥杀无辜 ,不就是这个原因吗?所以,被上诉人仅凭中国电信的“反诈监测模型”,在没有任何事实、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上诉人的手机号码涉诈异常,这就又回到了上诉人在最开始提出的第1个问题,上诉人在前面已经论证过了,在此不再赘述。
六,被上诉人《代理意见》最后主张:“上诉人在庭审时主张上海信管局应调查其到底触发何种反诈模型, 以及要求解释反诈模型运行、告知其关停细节等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庭审中的主张是——告知被停机的具体原因,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具体是什么行为涉诈异常了?这就又回到了上诉人在最开始提出的第1个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在被上诉人《代理意见》的第2页倒数第3行——“《反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是明明知道,法律规定了应当告知处置原因,为什么在此处,又反过来主张,上诉人要求告知停机原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呢,为什么被上诉人的逻辑如此错乱呢?被上诉人有把自己的《代理意见》前后对照检查一下吗?这么明显的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为什么没有发现呢?这么粗心大意吗?工作能认真一点吗?收人钱财,替人消灾;不是收人钱财,捅人一刀。
再次,上诉人庭审时坚定的主张——要求查明上诉人手机号码被停机的具体原因。被上诉人可能没有想到:上诉人不仅仅只是自己想知道,上诉人是希望全国14亿人民都知道。这就是上诉人在最前面提出的第2个问题:人民群众有没有权利知道什么做法是错的、什么做法是违法的?人民群众有没有权利知道?先说结果:上诉人坚定的认为:中国14亿人民都有权利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避免危害发生……,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反诈法》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预防……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中国电信把用户手机号码停机的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完全一致,应当参照“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本案中,中国电信制定的、对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的《监测识别规则》,就属于是“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依法应当主动公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电信用户,享有知悉手机号码的什么做法是错的、什么做法是违法的,的权利。在这里,上诉人有必要提醒被上诉人: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法律赋予的,是必须保障的,不是乞求电信企业施舍的。
为什么现实生活中,法律明文规定了,必须主动公开的信息,还有单位拒不公开呢?其目的不就是为了达到“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目的吗?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是奴隶社会的垃圾产物,它的核心逻辑是:主张法律不公开、标准不明确,使民众无法预判行为后果,从而对统治者产生持续畏惧。其本质是“秘密法”与“愚民之术”,通过模糊法律边界扩大统治者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律边界不清或解释权过度集中,极有可能沦为少数人操控的工具,损害公平性。我们绝不能让“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在新中国滋生繁殖,绝对不能!
七,被上诉人在整篇《代理意见》中,多次提到“当前反诈形势日益“严重”、诈骗手段繁多且变化莫测”、“当前严峻的反诈形势”、“目前严峻且复杂多变的电信网络诈骗方式”。对敌人的夸奖,就是对自己无能的自认。被上诉人的言下之意,不就是变相承认了电信企业的“反诈监测模型”无能吗?
《反诈法》自2022年12 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已过去3年多了,诈骗分子下的崽,都已经可以实施电信诈骗了,为什么当前的反诈形势还是“严重”、“严峻”?如果电信企业的“反诈监测模型”真的本领高超,真的能精准识别每一个诈骗电话号码,那么,电信企业只需要把每一个诈骗电话关停,反诈形势还会“严重”、“严峻”吗?
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无能都可以被堂而皇之、理直气壮的拿出来炫耀?为什么无能者没有丝毫的羞愧?为什么无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要由广大无辜的人民群众去承担?为什么人性会退化到这种地步?为什么?
在14亿中国人民当中,足智多谋、才华横溢者比比皆是、数不胜数,“反诈”工作做不好,为什么不退位让贤?为什么不让有才能的人去做?为什么不?
既然被上诉人已经认识到了现在反诈情形的危急,为了扭转当前“反诈”的不利形势,当务之急,不正是应当立即督促中国电信,积极承认错误、积极改正错误,接下来把“反诈”工作做好,难道还要在错误的道路上一路狂飙、一条道走到黑吗?
本人认为:本案早已不存在分辨是非对错的问题,因为本案的是非对错早已人尽皆知、一目了然。就像热门的“西贝预制菜事件”:西贝做的是不是预制菜,消费者早已人尽皆知、一目了然;一个餐馆做出的菜品是不是预制菜,绝对不是由这个餐馆说了算的,就算贾老板再什么信誓旦旦、“毛毛”小朋友再怎么天真可爱、“老菩萨”再怎么慷慨大方,是不是预制菜,终究还是由消费者来决定的。回到本案:中国电信以“涉诈异常”为由,把消费者手机号码停机,对于消费者的手机号码是否“涉诈异常”的认定,绝对不是由中国电信单方面说了算的,更不可能由一个AI大数据模型说了算的,而是要以这个手机号码,有没有具体的“涉诈异常”事实证据,说了才算的。这么一个妇孺皆知、极其简单的道理,为什么在中字头的世界500强国企、多地多级法院、国务院部门面前,还需要上诉人多次强调、反复提醒、不断讲解,为什么?为 什 么?为 什 么?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代理意见》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逻辑错乱,依法不应采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人希望法院将本《辩论意见》,及时送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更加希望被上诉人能给出新的《意见》,并忠心希望新的《意见》里,多少要有点技术含量。上诉人公开承诺——如果上诉人,不能针对任何反方的《意见》,作出正面的、针锋相对的、完全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反驳,上诉人甘愿撤诉了案、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上诉人说到做到。)*

以下是对应的工信部的《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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