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6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

案情简介:
2025年6月27日,上海电信又把我的同一个手机号停机了;6月28日,我再次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8月27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答复意见》;8月28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
2026年1月14日,工信部向我QQ邮箱送达听取意见;1月14日,工信部又给我打来电话,复议已经受理;1月18日,我向工信部邮箱提交《申请人的意见》;2月5日,工信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2月6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目前等待法院立案,

现在展示的是《行政起诉状》原件照片,下面还有纯文字的清晰版,


行政起诉状
原告: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电话: 12381
地址:中国北京西长安街13号 部长: 李乐成
被告: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电话: 63902000
地址:中国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08号 局长:王天广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电话: 021- 63240069
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38层 负责人:龚勃
诉讼请求:
一,撤销工信复决字【2025】第2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XG20251086《答复意见》】;
三,责令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重新作出答复;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5年6月27日,原告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91XXXX3871拨打电话时,电话里语音提示:“您的手机号码已被暂停服务”。随后原告拨打第三人客服电话02110000咨询停机原因并要求复机,第三人答复无法告知停机的具体原因,也无法将申请人手机复机。
同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8月27日,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XG20251086《答复意见》】;原告不服,于8月28日向被告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2026年2月5日,被告工信部作出工信复决字【2025】第2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本案中,第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停机,属于违法;
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首先:第三人未告知原告手机停机的处置原因,属于违法;
其次,法律在这里明确规定的是:“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而不是:“核查通过的,告知用户自行解除有关措施的方法”。第三人接到原告的申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核查,如果核查不通过,第三人应当继续对原告实施停机措施;如果核查通过,第三人应当即时解除对原告的停机措施。本案中,第三人仅告知原告自行复机的方法,而拒不即时解除对原告手机停机的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亦属于违法。
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第四条: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针对涉诈电话卡、“一证(身份证)多卡”、“睡眠卡“、“静默卡”、境外诈骗高发地卡、频繁触发预警模型等高风险电话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卡功能,有异议的可进行投诉反映,经核验通过的恢复功能。本案中,第三人未在停机前提醒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实名核验,属于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本案中,第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把原告的手机停机,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依法应当由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责令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
另:原告的本案案涉手机号码曾在2024年7月21日,被第三人以相同理由停机,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邮寄了《行政履职申请书》,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虽然向第三人作出了《关于要求上海电信加强断卡处置类服务质量提升的函》,责令中国电信整改。本案中,第三人再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把原告的手机停机,应当视为对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的整改要求,拒不整改,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法对第三人予以严惩。
本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负有责令第三人改正、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就把原告的手机停机,属于违法;第三人把原告手机停机后,拒不告知原告停机原因,亦属于违法;原告因此向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提交《行政履职申请书》,请求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责令第三人改正、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并未对原告所申请事项,履行监督职责,未发挥出应有的监督管理作用,导致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监管职责的虚化。为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被告不能简单敷衍了事,而应当围绕第三人给原告手机停机的行为是否合法,来进行监督,督促中国电信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纠正自身错误,依法完全履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未依法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违法;被告工信部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亦属于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的是非对错,早就已经显而易见了:如果第三人认为原告实施了电信诈骗,那么第三人就拿出证据,依法该停机就停机、该销号就销号、该坐牢就坐牢、该枪毙就枪毙,只要第三人拿出事实证据,原告就认、就该;但如果第三人拿不出原告诈骗的任何证据,那么,第三人就应当立即把原告的手机号码复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这已经是再简单不过、再清楚不过、再确定不过的事实了;现在唯一不简单、不清楚、不确定的是——公平正义在本案中,是否能够实现。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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