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6日, 我向最高法院线上提交《再审申请书》

(本案核心看点——1,对于诈骗违法犯罪的认定,是否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还是不需要事实、不需要证据,仅凭电信企业自己搭建的监测识别模型就直接认定?2,电信企业是否应当告知用户被停机的具体原因?3,如果被停机的用户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被停机用户是无辜的,电信企业是否应当向无辜的停机用户赔礼道歉?4,与本案一模一样的案件,北京法院认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开庭直接驳回起诉,作出裁定,2种完全不同的做法,哪个法院的做法是对的?)
案情简介:深圳电信以我的手机号码涉诈异常为由,把我的手机停机,我认为我是无辜的,于是我再次向广东通信管理局提交履职申请,要求广东通管局责令深圳电信向我道歉;广东通管局不支持我的诉求,于是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工信部维持;我接着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不开庭直接裁定驳回我的起诉,给出的理由是: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我不服,已经向广东高院上诉,但广东高院恶意拖延办案,我多次实名投诉举报后,广东高院终于作出二审裁定。目前已经申请再审,准备举报控告二审法官,并等待再审立案,。下面是事件的完整经过:
2024年10月30日,我的手机被深圳电信停机;
2025年2月13日,我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邮寄《行政监督申请书》;3月30日,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处理回复书》,称他们暂未发现深圳电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3月31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6月7日,工信部向我邮寄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7月9日,工信部向我邮寄送达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7月10日,我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7月19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正式立案;12月3日,广州铁路运输中院没有开庭直接驳回我的起诉;12月5日,我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递交《判后答疑申请书》;12月10日,我向广州铁路运输中院邮寄《行政上诉状》;12月16日,5次实名举报和控告一审法官;
2026年1月19日,我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咨询上诉立案进展;2月26日,我向广东省高级法院咨询上诉的立案情况,广东高院已经立案;4月3日,广东高级法院向我邮寄送达《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5月19日,我向广东高级法院法官留言,为何逾期不判;6月30日,我再次询问、催促广东高院法官尽快作出二审裁判;7月7日,我打12368转达高院法官,再三询问、催促;;7月25日,我向最高法投诉举报法官郭琼瑜恶意拖延办案;7月26日,我向纪委监委投诉举报法官郭琼瑜恶意拖延办案;7月27日,我向检察院控告法官郭琼瑜恶意拖延办案;8月5日,我向广东高院12368投诉法官郭琼瑜恶意拖延办案;8月9日,我向最高法院长信箱投诉举报法官郭琼瑜恶意拖延办案;8月12日, 我向最高法院投诉举报法官郭琼瑜恶意拖延办案;8月17日,最高法向我发送短信告知已转办;8月19日,广东高级法院向我短信告知已转办;8月20日,在我多次实名投诉举报后,广东高院向我邮寄被上诉人答辩状;9月8日,在我多次实名投诉举报下,广东高级法院终于作出二审裁定;9月9日,我向广东高级法院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9月26日, 我向最高法院线上提交《再审申请书》;目前准备举报控告二审法官,并等待再审立案,

现在展示的是再审申请书原件照片,下面还有清晰的纯文字版和对应的二审裁定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XXXXXX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电话: 12381
地址:中国北京西长安街13号 部长: 金壮龙
被申请人: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 电话: 873XX305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执信南路3号 局长:蔡立志
再审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一,撤销(2026)粤行终202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2025)粤71行初690号《行政裁定书》;
三,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一审、二审法院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如下:
1,本案二审裁定书第3页第13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参照相关指导案例及案例库案例认为本案应当具有可诉性,但上诉案例使用的前提为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或未作出处理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本案情况不相同,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23-12-3-018-004号《山西某商务代理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拍卖机器案》裁判要点:“可诉的行政行为必然是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也即可能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而特定行政行为是否实际影响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影响的程度等,往往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本案是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依法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举重以明轻:连特定的行政行为,都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那本案原本就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就更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的裁判要点:“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举报行为”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一种,因此,此指导案例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完全一致。本案中,被申请人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履职申请进行处理,未能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通信自由权的法定职责,本身就是对申请人通过正当举报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的一种侵犯,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本案与申请人主张参照相关指导案例及案例库案例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为什么申请人主张参照的相关指导案例及案例库案例里,行政机关的被诉行政行为,就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呢?为什么相同的行政行为,对别人就产生了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对申请人就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呢?为什么会出现双重标准呢?一、二审法院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所以,一、二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本案二审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但本案二审法院直到7个月后的2026年9月8日才作出终审裁判,期间申请人曾多次向案涉法官询问拖延办案的原因,案涉法官都拒不回复,直到申请人多次向纪委监委、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实名投诉举报案涉法官恶意拖延办案之后,案涉法官才逼不得已作出本次终审裁判。如果申请人没有多次向纪委监委、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实名投诉举报案涉法官恶意拖延办案,案涉法官是否就不打算对本案作出终审裁判了?为什么案涉法官可以肆无忌惮的违法呢?难道法律只是用来约束平民老百姓的,法官就可以逍遥法外?难道在2026年的新中国,还存在“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现象?所以二审程序严重违法。
3:本案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的(2025)京02行终1419号案件(以下简称“同案”)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不能说是具有高度相似性,只能说是完全一模一样——基本事实都是中国电信的反诈模型,监测到申请人的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然后把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停机,申请人向通信管理局提出履职申请,请求责令电信企业改正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因通信管理局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随后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都是通信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都是都是撤销通信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所以本案与“同案”完全一模一样。
2个完全一模一样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本案终审裁定,认定通信管理局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在“同案”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却终审认定,通信管理局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现在问题来了:通信管理局作出的答复,到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有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到底是本案的终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还是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在“同案”里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当然了,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到底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和法律规定没有关系,完全是由法官说了算。法官说产生了实际影响,就产生了实际影响;法官说不产生实际影响,就不产生实际影响。法官想怎么认定就怎么认定,并且,法官怎么样认定都是对的。
如果法院是这样认为的,那么,“公平和正义”和“强权即真理”又有什么区别呢?“公平和正义”和封建“独裁”又有什么区别呢?每个法院都挂着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否应当更改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法官的绝对权威”呢?众所周知:“法治”,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之一;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的初心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如果这样推行“人治”而非“法治”的封建独裁做法,是否背弃了初心使命,丧失了理想信念,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所以,本案同案不同判,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申请人认为:枉法裁判的具体做法有很多种,但最阴险的一种就是——明知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法官为了维护、包庇行政机关,又不敢将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怕实体审理会导致自己无法反驳申请人的主张,所以只能恶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滥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口袋条款,粗暴地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所以,一、二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二审裁定书第2页第5行:“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所以以下针对一审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继续予以反驳:
5:本案一审裁定书第3页第17行写道——“另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 24 日作出(2025)粤 03 民终 3399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停机时间仅 1 小时 55 分,没有证据显示停机对李波造成实质性权益损害……。因此,深圳电信公司对案涉号码采取停机措施,不构成侵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例裁判要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一审法院以“深圳判决书”中裁判理由认定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知:上述“深圳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非法律规定必然属于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本案中,“深圳判决书”没有经过申请人的质证,案涉法官怎么知道申请人就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呢?申请人针对““深圳判决书”已经向深圳市中级法院申请判后答疑,深圳市中级法院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对应的《判后答疑申请书》和深圳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后答疑回复函》,申请人在本案中,已经作为新证据提交)。目前申请人准备在6个月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案涉法官将未经申请人质证的“深圳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剥夺了原告质证的权利、构成审判程序违法,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深圳中级法院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深圳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广东省通信管理局2025年3月28日作出的案涉《处理回复书》合法。一审法院的做法导致出现了一个极其严重的错误:2025年3月28日的被申请人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是不可能穿越到6个月后的2025年10月24日,收集到“深圳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的。那么,一审法院调取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去证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明显构成实质性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但不秉持公正的中立立场,还是堂而皇之的站在被告一边,明显偏袒位高权重的被申请人,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国人大网“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电话……等方式,自主地与他人进行交往的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十分重要的宪法权利,核心在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本条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其基本的初衷也是通过保护公民的精神自由和隐私权,以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进一步实现公民的其他权利和自由,促进人的自身发展……;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人格尊严、隐私权等权利和自由都有密切联系,是公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和自由。
再参照(2018)粤0304民初229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粤0304民初1086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进一步认定:在侵犯通信自由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认定中,是以行为本身作为核心认定依据,而非必须依赖损害结果。结果的轻重仅影响赔偿责任范围(如要求赔偿则需证明实际损害后果),但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本案中,中国电信将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停机时间长达1个小时又55分钟,侵权行为已经成立。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实际损害后果的证据,才能认定中国电信侵犯了申请人的通信自由权,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反而涉嫌与国外反华势力指责中国人没有人权的立场高度一致呢、涉嫌恶意指控中国人民没有人权,此等严重抹黑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的错误思想,必须坚决予以纠正、查处。所以一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8:一审裁定书第5页第7行“本院认为”部分——“广东省通信局经核查,查实该手机号码因使用异常,存在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故被深圳电信公司限制外呼,该手机号码已于同日通过线上核验恢复外呼功能”。
申请人的“该手机号码”是否使用异常、是否存在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正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不经开庭审理、不听取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不听取申请人的辩论意见,就私自直接予以认定,违法剥夺了申请人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构成审判程序违法,属于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9:一审裁定书第5页第10行“本院认为”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至其起诉时其合法权益仍然受到了侵害”。
首先,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至其起诉时,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仍然受到了侵害”;其次,如果一审的这种逻辑成立的话,那么在起诉强奸犯罪的案件中,受害者是否需要举证证明:至其起诉时,强奸犯的性器官,必须依然存留在受害者的体内?一审法院如此荒唐的观点,不由得让申请人想起知名法官“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扶”的惊世名言,怎么能不叫人触目惊心?所以一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0:本案与申请人的另一个起诉工信部与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案件的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完全一致,都是申请人的手机号码被停机后,向通信管理局提出履职申请,随后都是以对方未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提起诉讼,但这两案裁判结果却完全不同:北京西城区法院作出的(2025)京0102行初340号《行政判决书》,并没有以“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口袋条款,不开庭就作出驳回起诉《行政裁定书》,而是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了《行政判决书》。一摸一样的2个案件,裁判结果却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1:本案的2个被申请人在其一审行政答辩状中,都没有主张他们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都没有主张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没有主张的理由,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违背了法院的中立原则,明显倒向行政机关,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2:一审裁定书第5页第13行“本院认为”部分——原告不服广东省通信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回复,向工信部申请复议,工信部据此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同样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回复书》“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那么此《处理回复书》就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工信部申请的行政复议,依法就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工信部就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也就是说,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回复书》“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那么,被申请人工信部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就是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综上,一审依法应当在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的同时,确认被申请人工信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选择了双重标准。所以一审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拒不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拒不依法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违背了法院的中立原则,明显倒向行政机关,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人认为:法院作出裁判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制造出更大的纷争。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屈服于万有引力,倒向位高权重的一方。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就会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的,到头来,司法不公带来的惨痛后果,终将被全国人民共同承担,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是悲惨的受害者。注意!我说的是“每一个人”。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不知、不可不晓。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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