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6日,我向深圳市中级法院递交《判后答疑申请书》

(本案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30日,我的手机被深圳电信停机;10月31日我在网上提交《民事起诉状》;12月12日,深圳福田区法院立案诉前调解;2025年3月18日法院正式立案;4月18日福田区法院线下开庭;7月22日,福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7月24日我向福田法院邮寄《判后答疑申请书》;7月31日福田法院对我判后答疑;8月1日我向福田法院邮寄《民事上诉状》,9月29日,我收到深圳中级法院电子送达的《非同步在线询问通知书》等文书;10月9日,我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调查询问意见》和《上诉人补充意见》;10月11日,我再次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人的辩论意见2》,针对中国电信10月9日提交的答辩意见;10月24日,深圳中级法院没有开庭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我的上诉;11月6日,我向深圳市中级法院递交《判后答疑申请书》;接下来等待法院判后答疑和申请再审,)

现在展现的是《判后答疑申请书》的原件照片,下面还有纯文字版本,








判后答疑申请书
申请人: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申请请求:
申请(2025)民终33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
事实与理由:
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增强法官承办案件的责任意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申请人特此申请判后答疑:
疑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申请人认为:枉法裁判的具体做法有很多种,但最没有技术含量的一种就是——不管双方当事人发表什么辩论意见,枉法裁判的法官都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并且在裁判文书中只字不提,只自顾自的作出自己想要的判决。不知道一审案涉法官,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这一观点呢?
回到本案:申请人在《民事上诉状》、《上诉人的补充意见》、《上诉人的辩论意见2》中,总共用了18页A4纸,对争议焦点提出了10几个辩论意见,案涉法官为什么在本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呢?是因为没看见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二审或者再审裁判文书应当针对上诉、抗诉、申请再审的主张和理由强化释法说理。本案《民事判决书》中,不要说“强化释法说理”了,就连基本的“释法说理”都没有,请问案涉法官,你是不知道有这个指导意见呢?还是无法做到“强化释法说理”呢?还是认为这个指导意见没资格指导你呢?
疑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答辩意见》里,多次自杀式自认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申请人亦在二审提交的《上诉人的辩论意见2》中,向你院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和申请人都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与理由,依法应当开庭审理。案涉法官却将本案不开庭直接判决,是否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呢?
疑问3: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1)称:被上诉人的反诈预警系统逻辑是要求同时满足3点要求,就高度符合涉诈异常用户画像。
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第四条: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针对……“睡眠卡“、“静默卡”……,暂停电话卡功……。由此可知:工信部、公安部明确规定——只需要满足第1点要求,即手机卡属于“睡眠卡”、“静默卡”,就已经依法符合了涉诈异常用户的画像。而被上诉人的反诈预警系统逻辑,居然还要额外的、附加的、再同时再满足2点要求,才被认定高度符合涉诈异常用户画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反诈预警系统逻辑存在严重的错误。一个存在严重错误的反诈预警系统,怎么可能不出错呢?所以被上诉人的此番答辩,明显属于西贝自杀式自认,属于变相自认了被上诉人的案涉反诈预警系统存在严重错误。请问案涉法官:一个存在严重错误的反诈预警系统,凭什么可以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合法的将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停机呢?凭什么?
疑问4: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3)称:被上诉人如果有100%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那么应该已经由公安介入了。但现在的事实是:公安并没有介入。那么,被上诉人的此番辩解,相当于又变相自认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那么被上诉人的此番答辩,再次属于西贝自杀式自认。既然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了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那么被上诉人也就当然不能依据“反诈法”第十一条,将上诉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停机,所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停机的做法,就没有了法律依据,丧失了合法性,从而使得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完美成立,二审法院原本应当依据被上诉人的此番自认,直接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但为什么案涉法官还要在被上诉人已经多次自认的情况下,还要固执的违背事实真相,作出枉法裁判呢?
被上诉人的西贝自杀式自认,已经推翻了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案涉法官为什么还要在本案判决书的第2页第15行“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是事情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法官可以解释一下,不采信被上诉人西贝自杀式自认的理由吗?如此枉法裁判,会不会太过于明显了?
疑问5: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是否“涉诈异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请注意,这个法条有一个重要的点不应该被故意忽略,那就是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暂停电话卡功能的权力,仅限于“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必须先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电话卡“涉诈异常”,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才能依据这个法条把申请人的电话卡停机;只有申请人的电话卡符合了“涉诈异常”这个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把申请人的电话卡停机的做法才是没有过错的。
本案中,一审判决书的第8页,法院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法院查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在被停机之前的60天内,有过3个通话记录、多条短信接收记录、少量上网记录;在一审判决书的第9页第5行,法院写道:“庭审时,被告称案涉长时间语音用量过低,流量使用量极低,属于“睡眠卡”、“静默卡”,反诈预警系统监测到该号码2024年10月30日更换了手机终端以及反诈预警系统监测到2024年10月30日案涉号码与涉诈高发地区的基站发生了信号接收,故而认为该卡属于高危卡,进行了停机处理,但因为技术原因,在一定期限后,系统不再保留当时与涉诈高发地区基站的信号互动的记录截图,故而无法提供”。
首先:“语音用量过低,流量使用量极低”,这里的“过低”和“极低”是谁定义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具体怎么规定的?要多少个电话、多少个流量,多少个短信,才不算“过低”和“极低”?
其次:参考(2021)闽0203民初23606号《民事判决书》里中国电信给出的解释:60日无语音、无上网、无短信使用记录方可认定为“睡眠卡”、“静默卡”。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在被停机前的60日内有多个语音通话记录、多条短信使用记录,明显不符合“睡眠卡”、“静默卡”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睡眠卡”、“静默卡”,为什么法院还要认定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属于“睡眠卡”、“静默卡”?法院对于“睡眠卡”、“静默卡”的定义是什么?法律依据又是什么?是否一个手机卡属不属于“睡眠卡”、“静默卡”,不需要给出任何明确的判定标准,全凭案涉法官说了算?
再次: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提交的电脑截图,意图证明申请人的手机卡在被停机当天更换过手机终端,但截图上并未写明是几点几分更换的手机终端,如果是在申请人手机卡被停机以后更换的手机终端,那么此份证据就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是否查明了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更换手机终端的具体时间呢?就算法院查实:申请人的手机卡是在被停机以前,更换过手机终端,那么请问,为什么“更换手机终端”就违法了?那部法律规定了“把手机卡换个手机就属于违法”?既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常识认定“更换手机终端”违法,案涉法官又凭什么认定申请人“更换手机终端”的行为违法呢?
最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认定申请人的“案涉号码与涉诈高发地区的基站发生了信号接收,故而认为该卡属于高危卡”,可是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又“无法提供”证据,面对这个看不见、摸不着、拿不出的证据,法院却依然采信,法院这种做法,是否表明案涉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只要被上诉人中国电信红口白牙说谁的手机号码“属于高危卡”,那么就算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但只要案涉法官认为可信,案涉法官就可以予以采信,请问,案涉法官就是这样判案的吗?在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21行,法院写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条原文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那么在这里,被上诉人中国电信主张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属于高危卡”,为什么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就没有责任提供证据呢?为什么案涉法官明明知道法律有这样的规定,却又认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不需要遵守呢?这是为什么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在没有任何证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停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的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为什么案涉法官还要认定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其行为不具有过错,并未违反规定”(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9行、本案判决书的第2页第15行)?案涉法官的认定,为什么与事实完全相反呢?
疑问6:在一审判决书第10页13行“本院认为”部分,法院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第四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卡功能。由此可见,《通知》中明文规定,要求电信企业必须在停机前24小时提醒用户实名核验,而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在把申请人手机停机之前,只提前了十几分钟提醒申请人,明显违反规定。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向法官指出了这一点,为什么一审法院要故意遗漏这个规定呢?为什么同样的一个《通知》,案涉法官只适用其中一部分、对另一部分却置若罔闻呢?为什么对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有利的法律条文,案涉法官就积极采纳;对被上诉人中国电信不利的法律条文,案涉法官就只字不提,这是为什么呢?难道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只是用来管束平民老百姓的?对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这样的大公司就没有法律效力了?中国电信就可以不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管束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中的“公正”、“法治”去哪里去了?
疑问7: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13行“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说明停机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在提示短信中告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可事实是:被上诉人的提示短信只是写道:“本机号码有异常使用行为,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如此模糊不清的提示,案涉法官为什么还要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停机事实和理由”呢?案涉法官能解释说明什么行为是“异常使用行为”、什么行为是“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吗?案涉法官能说明白吗?你们如果自己都说不明白,你们又怎么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在提示短信中告知”呢?
尽管申请人对一审法院案涉法官的回复不满意,但最少一审案涉法官回应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告知给原告停机的事实与理由,并向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案涉法官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却并未回应申请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案涉法官作出的本案判决书,是否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呢?
疑问8: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15行“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案涉法官认为:“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提交停机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作为电信运营商,并无该义务,且反诈预警系统本身具有保密性,不适于对外公开”。
首先,申请人的手机号码被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停机,申请人主张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向自己提交停机相关证据材料,这样的要求难道不是合情合理、天经地义的吗?被上诉人作为把申请人手机停机的主体,案涉法官为什么认定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没有向申请人提交停机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呢?难道案涉法官认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拥有不需要证据就把任何人手机停机的权力吗?那么请问,是谁给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这样滔天的权力?案涉法官能给出法律依据吗?继续问:如果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没有向申请人提交停机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那么谁才有向申请人提交停机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案涉法官可以告知吗?
其次,“反诈预警系统”的本质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中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其内容就是规定了那些行为属于违法,继而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类似于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依法应当主动公开。对于一个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监测识别规则》,案涉法官为什么还要认定其“具有保密性,不适于对外公开”呢?案涉法官这样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是什么呢?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疑问9:为什么《裁判文书网》上同类型的手机停机案件,比如(2021)闽0203民初23606号、(2023)粤1622民初2233号等,都不涉及商业秘密,而申请人告中国电信就涉及商业秘密呢?为什么同类型的案件都是是公开开庭审理,而申请人告中国电信就不能公开审理呢?这是为什么呢?因为申请人并未看见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商业秘密”,请问案涉法官,你们认定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是否被上诉人中国电信红口白牙说涉及“商业秘密”,案涉法官就必然认同中国电信的说法呢?
疑问10:案涉法官的逻辑是否为:只要申请人的手机卡触碰到了中国电信的“涉诈预警模型”,那么,申请人的手机卡就一定存在“涉诈异常”的事实?并且中国电信还不需要告知申请人具体的“涉诈异常”事实是什么?
首先:中国电信的“涉诈预警模型”是否合法?合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哪部法律规定了中国电信自己制定的“涉诈预警模型”就一定是合法的?就是必须执行的?如果中国电信的监测识别规则不需要经过任何审核就具有合法性(工信部在另案中表明:工信部不会审查中国电信“涉诈预警模型”的合法性),那么中国电信不就想怎么制定规则就怎么制定规则、想停谁的手机就停谁的手机了?是谁给了中国电信可以不受监管的权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 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 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 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由此可知:电信企业依据监测模型把电信用户手机停机的行为,并不是必然合法的——如果被处置对象不服,法律亦规定电信企业应当及时核查,这里的“核查”,应当指的是核查被处置对象是否存在具体的违法事实,而不是核查被处置对象的手机号码是否命中了监测模型。就好比法院判决某人有罪,不是单单因为法院的“判决”而使某人有罪;而是因为法院查明某人有具体的犯罪事实,而判决某人有罪。这两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法院单单“判决”某人有罪,某人就一定有罪的话,那么,这个世界上就永远不会出现冤假错案了,但事实恰恰相反:冤假错案在人类社会中屡见不鲜。所以,公平公正的判决应当是第二种:查明某人有具体的犯罪事实,再判决某人有罪。回到本案:被上诉人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就好比法院的判决决定,法院的判决都会出现冤假错案,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凭什么就是百分之百正确呢?中国电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监测模型百分百正确吗?并没有。既然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做不到百分之百正确,案涉法官又凭什么认定被上诉人中国电信依据监测模型,将申请人案涉手机号码停机的行为必然是合法的呢?申请人认为:一定是先有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判决;而不是作出了判决,就一定有事实和证据。申请人的这个观点,请问案涉法官是否认同呢?
再次,如果案涉法官不是这种逻辑的话,那法院为什么要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呢?如果案涉法官是这种逻辑的话,那么,整个中国将笼罩在极其可怕白色恐怖之下,后果将不堪设想。因为按照这样的逻辑,纪委监委和公安机关明天也可以搞一个“涉罪预警模型”,然后依据这个模型想抓谁就抓谁、想判谁就判谁,并且还不用告知我们具体犯了什么罪,请问:这样的逻辑可不可怕?我们绝不能让这样的逻辑存在,绝对不能!为我、为你、为所有人。所以,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如果认为申请人的手机“涉诈异常”,就必须拿出申请人手机设诈异常的具体事实证据,必须说清楚申请人的手机到底是什么行为“涉诈异常”了,如果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拿不出真凭实据,那么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把上诉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必须是违法的,必须是。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是奴隶社会的垃圾产物,它的核心逻辑是:主张法律不公开、标准不明确,使民众无法预判行为后果,从而对统治者产生持续畏惧。其本质是“秘密法”与“愚民之术”,通过模糊法律边界扩大统治者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律边界不清或解释权过度集中,极有可能沦为少数人操控的工具,损害公平性。我们绝不能让“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在新中国繁殖生存。
再次强调:法院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认为中国电信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合法,但法院却忽略了此法条最重要的一个点,即:被采取关停措施的手机卡必须符合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涉诈异常”。但根据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既没有对“涉诈异常”是什么意思,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又没有拿出任何的事实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卡“涉诈异常”;还没有拿出申请人的手机卡被”监测识别“到的任何证据,所以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就给申请人手机停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这样的做法,就好比法官手里拿着一本《刑法》,就可以随意判处任何人死刑一样,太恐怖了。
最后,申请人认为:任何一部法律和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所以,法律只赋予了中国电信对“涉诈异常”电话卡进行停机处理的权力,并未赋予中国电信对所有人的电话卡进行停机处理的权力,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卡有没有“涉诈异常”的违法事实,如果有,那么中国电信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就是合法的;如果没有,那么中国电信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是违法的,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就是违法的。不知道案涉法官,对本人的以上观点,是否认同呢?
疑问11:《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条第五款第10项规定:认定的事实,应当重点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展开。……要说明事实认定的结果、认定的理由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第三条第六款第4项规定:说理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层次明确。不知道这个《制作规范》是否对案涉法官有效呢?如果对案涉法院有效的话,为什么案涉法官不按照《制作规范》去制作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呢?为什么案涉法官不对认定的事实,重点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展开?为什么案涉法官不说明事实认定的结果、认定的理由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为什么案涉法官不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说理、逐一进行分析论证?请问案涉法官,这是为什么呢?
以上11个疑问,如果案涉法官能作出合理合法的答疑、能公开服众,申请人必定息诉服判;如果案涉法官不能作出合理合法的答疑、不能公开服众,或者案涉法官根本就拒不答疑,申请人为了捍卫公平和正义,必定多方实名举报、控告案涉法官枉法裁判,并申请再审。
请案涉法官逐一解答以上疑问,申请人不胜感激!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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