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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1日,我向广东高级法院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

栏目:广东通管局2 作者:duifanhuairen 时间:2026-09-11 08:5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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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核心看点——我向广东通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广东通管局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法院是否应当参照最高法的第101号指导案例进行审理?)

    案情简介:为了更坚定的捍卫公民的知情权,我向广东通管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广东通管局回复不存在相关信息,我不服,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工信部不支持我的请求,于是我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没有开庭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给出的理由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我不服,向广东高级法院上诉,广东高院驳回我的上诉,目前等待法院判后答疑并准备申请再审。下面是事件的完整经过:

    2025年12月22日,我向广东通管局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

    2026年1月6日,广东通信管理局给出答复,我随即申请行政复议;1月13日,工信部给我打来电话,复议已经受理;3月11日,工信部向我邮箱送达《听取意见》;3月16日,我向工信部邮箱提交《申请人的意见》;3月18日,工信部向我邮寄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4月14日,收到复议决定,维持;4月15日,我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行政诉状;4月20日,广铁中院要求提交纸质材料,我当天邮寄;4月22日,广铁中院来电做个笔录;4月24日,广铁中院向我邮寄受理、缴费通知书,我当即缴费;5月19日,收到广铁中院邮寄的工信部答辩材料;5月22日,收到广铁中院邮寄的广东通管局答辩材料;6月10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6月12日,我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6月16日,我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6月19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我邮寄送达《补正裁定书》;7月17日,广东高级法院向我线上送达《通知书》和《答辩状》;7月28日,我向最高法、纪委监委、检察院举报控告法官闵天挺;8月3日,广东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来电,关于我控告法官闵天挺;8月28日,广东高级法院向我线上送达广东通管局答辩状;9月8日,广东高级法院向我短信送达二审裁定书,驳回上诉;9月11日,我向广东高级法院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目前等待法院判后答疑并准备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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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展示的是判后答疑申请书原件照片,下面还有清晰的纯文字版和对应的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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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后答疑申请书

申请人:  李波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XXXXXX

 

申请请求:

申请(2026)粤行终1160《行政裁定书》判后答疑。

 

事实与理由:

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增强法官承办案件的责任意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申请人特此申请判后答疑:

疑问1: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01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都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机关都是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101号指导案例不但进行了实体审理,还判决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败诉了;为什么案涉法官不将本案实体审理,就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呢?为什么同案不同判呢?

最高人民法院第101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上诉人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此指导案例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恶意拒不向人民群众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轻而易举地向丢垃圾一样打发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大人民群众,从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浑浊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专横独裁政府,阻碍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指导案例中,给行政机关明确了一个法定义务——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为国为民的良苦用心,案涉法官为什么一点也感受不到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案涉法官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同案不同判;又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下,没有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而只是在本案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8简单行写到:“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请问案涉法院,为什么申请人的理据不足呢?申请人在上诉状中,用了满满的8页纸,详细阐述了理由和依据,你还认为“理据不足”;而你在本案裁定书中,1个字的理由和依据都没有,你又凭什么认为申请人“理据不足”呢?你又有什么资格认为申请人“理据不足”呢?如果申请人8页纸的上诉理由都属于“理据不足”,那你作出没有“理据”的裁定,不就是“无理取闹”吗?你口口声声指责别人“理据不足”,自己却1个字的“理据”都不给,这不是典型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吗?封建独裁的旧社会早已被中国共产打倒了、推翻了,你是还想复辟封建独裁的旧社会吗?伟大的中国共产党会答应吗?14亿中国人民会答应吗?

案涉法官如此明目张胆的帮助行政机关免去了这一查找、检索义务”,导致行政机关只要是自己不想公开政府信息,以后都可以直接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予以拒绝,并且还不用担心当事人的复议和诉讼(因为法院会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让当事人告状无门),从而使得行政机关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众所周知,权力会被滥用;不用承担责任的权利,绝对会被滥用。案涉法官作出的本案裁定,严重违背了习近平主席多次强调“有权必有责”的指导思想;严重违背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严重违背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的立法目的;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第101号指导案例、负于行政机关查找、检索义务的裁判精神。案涉法官如此不计后果的违背法律、违背行政法规和违背最高法的指导,一意孤行作出本案裁定,请问案涉法官:你这么做的目的是什么呢?你这么做的好处是什么呢?到底是什么原因,让你这么做的?你能告知一下吗?

 

疑问2:本案一审裁定书第1页倒数第1行写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但本案是简易程序,由案涉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却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但案涉法官在本案裁定书第三页倒数第5行本院认为:“……并就此笔误于2026年6月18日作出(2026)粤71行初245之一行政裁定书予以补正”。请问案涉法官:你有什么证据证明这是“笔误”,而不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呢?你能拿出证据来证明吗?你的“理据”呢?为什么你认定的事实,不需要拿出“理据”?为什么你如此“双重标准”呢?众所周知,“双重标准”是极其卑鄙的行,是极其卑鄙的。如果你拿不出“理据”来证明这是笔误、如果你没有“理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那你凭什么认定一审法院是“笔误”呢?你是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吗?你是在搞专断独行的一言堂吗?你是在赤裸裸炫耀法官的身份的权威吗?裁判文书是你炫耀官威的地方吗?

 

疑问3:本案与申请人的另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的2025)京行终8602号案件(以下简称“同案”)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不能说是具有高度相似性,只能说是完全一模一样——基本事实都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行政机关的答复都是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随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都是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是否合法;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都是都是撤销行政机关的告知书。所以本案与“同案”完全一模一样。

2个完全一模一样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本案裁定书,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在“同案”里,北京高级法院的判决书,却终审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现在问题来了: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到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有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到底是案涉法官,在本案的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还是北京市高级法院,在“同案”里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法官是否认为:市高级法院的法律水平不如你们,就你们认定的是对的,北京市高级法院认定的就是错的?请问案涉法官,你是这样认定的吗?

当然了,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案涉法官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到底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和法律规定没有关系,完全是由法官说了算。法官说产生了实际影响,就产生了实际影响;法官说不产生实际影响,就不产生实际影响。法官想怎么认定就怎么认定,并且,法官怎么样认定都是对的。请问案涉法官:你是这样认为的吗?

如果案涉法官是这样认为的,那么,“公平和正义”和“强权即真理”又有什么区别呢?“公平和正义”和封建“独裁”又有什么区别呢?每个法院都挂着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否应当更改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法官的绝对权威”呢?众所周知:“法治”,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之一;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的初心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如果这样推行“人治”而非“法治”的封建独裁做法,是否背弃了初心使命,丧失了理想信念,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请问案涉法官,你能回答这个问题吗?

 

疑问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申请人认为:枉法裁判的具体做法有很多种,但最阴险的一种就是——明知被上诉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法官为了维护、包庇行政机关,又不敢将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怕实体审理会导致自己无法反驳原告的主张,所以只能恶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滥用“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口袋条款,粗暴地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知道案涉法官,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这一观点呢?

 

疑问5:本案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3行本院认为部分——“且广东省通信局经检索 没有李波所申请公开信息,故广东省通信局向李波作出粤通政务 〔2025〕49 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未掌握相关信 息并建议其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咨询了解,该告知书对李波权利义 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工信部作出被诉工信复决字〔2026〕第5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李波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

首先,案涉法官私自认定“且广东省通信局经检索 没有李波所申请公开信息”的依据是什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5〕8号《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六)被上诉人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等事实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张检索截图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检索后发现其未掌握相关信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也就是说,案涉法官据以认定“广东省通信局经检索后发现其未掌握相关信息”的证据,并没有经过法庭开庭审理,更没有经过申请人的质证,案涉法官是否恶意程序违法、恶意剥夺申请人进行实体审判的权利、恶意枉法裁判?

其次,被上诉人广东省通信局提交的检索证据显示,其进行检索的时间是2026年3月10日,而被上诉人广东省通信局作出本案粤通政务【2025】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时间是2026年1月4日,是在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之后收集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广东省通信局提交的检索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案涉法官为什么要违法采信证据呢?案涉法官为什么要枉法裁判呢?

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568号的裁判观点:“行政机关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

参照指导案例101号的裁判精神,本案中,“监测识别规则”,只是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的认为,不代表该政府信息名称确定是“监测识别规则”。被上诉人广东省通信局只提交了一页证据,只检索了“监测识别规则”这一个关键词,检索范围过于片面、敷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亦不符合客观实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继续,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23-12-3-018-004号《山西某商务代理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拍卖机器案》的裁判观点可诉的行政行为必然是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也即可能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而特定行政行为是否实际影响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影响的程度等,往往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本案是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依法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举重以明轻:连特定的行政行为,都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那本案原本就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案涉法官为什么不经开庭实体审理就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呢?案涉法官意图驳回原告的心情,是否太过于急切了?

还有,参照《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属于给付诉讼,行政机关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实质上是拒绝了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请求,直接剥夺或限制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该权利义务关系因该答复而发生变动。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直接决定了申请人能否获得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显然产生实际影响。

再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701号的裁判观点:“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行为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本案中,案涉法官仅仅审查政府信息行为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就主观臆断对李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恶意事实认定错误、恶意法律适用错误、恶意枉法裁判?

最后,依据《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法官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作出所告知内容对李波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这样的结论性论断,是否明显违背了《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是否恶意枉法裁判?

 

疑问6:本案一审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6行本院认为部分——“涉诈异常电话卡监测识别规则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为履行法律规定义务而制定的具体业务操作规范,不属于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知:政府信息的来源有2个,1个是行政机关“制作”的、1个是行政机关“获取”的。

先说第1个,行政机关“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为“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再运用正常理性人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推断出被上诉人负有监测识别涉诈异常电话卡的职责推断出被上诉人制作了涉诈异常电话卡监测识别规则、推断出被上诉人存在案涉政府信息,逻辑推理合情、合理、合法。

再说第2个,行政机关“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工信部联网安函〔2021〕13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以下简称“133号《通告》”)第四条规定:“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针对涉诈电话卡、“一证(身份证)多卡”、“睡眠卡“、“静默卡”、境外诈骗高发地卡、频繁触发预警模型等高风险电话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卡功能,有异议的可进行投诉反映,经核验通过的恢复功能……”。

《反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首先,133号《通告》是被上诉人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上级工信部发布的,《反诈法》第三十九条又赋予了被上诉人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那么,被上诉人对133号《通告》中的列举出来这些“卡”的评判标准必定是知晓的,而对这些“卡”的评判标准,就是申请人本案中申请的、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133号《通告》规定的、什么情况下属于“睡眠卡”?什么情况下属于“静默卡”?这些评判标准,就是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的一部分,所以这个 133号《通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

其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电信企业制定的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已经在中国信通院备案,而中国信通院是工信部直属科研事业单位,因其本身并不具有对中国电信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其监管职责亦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为依据在此情况下,中国电信将“涉诈监测模型”交由其备案,任何一个正常理性人都会依据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得出其应当是接受了有权行政机关的委托;再结合《反诈法》规定,推断出被上诉人负有对“中国电信履行对电话卡监测识别职责”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国信通院应该是接受到了被上诉人的委托,受理中国电信的“涉诈监测模型”备案、被上诉人保存有本案案涉政府信息上述推理逻辑合情、合理、合法。

再次,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103-010号《许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上诉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参照上述案例库案例的裁判精神,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通信管理局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承担的是“本证”责任;申请人仅需承担“反证”责任。申请人已经提供《反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133号《通告》”作为证据,足以动摇正常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广东通信管理局没有制定《监测识别规则》的行政管理职能。而被上诉人广东通信管理局应当承担“本证”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其没有某项行政管理职能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以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2-3-021-005《某公司诉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所指法定职责,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以及 “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政府会议纪要议定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之。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亦因此而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参照上述案例库案例的裁判精神:法定职责,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以及 “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三定方案”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文件是极其繁多的,亦包含了极其广泛的范围,如果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个普通老百姓去承担,苛求一个势单力薄、渺小微弱的老百姓去知悉以上所有文件,这是一个绝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势单力薄、渺小微弱的老百姓亦是极其不公平的。所以,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某项行政管理职能”,在老百姓已经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足以动摇正常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其不拥有某项行政管理职能的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才是公平公正的做法。

当然了,要求行政机关证明其不拥有某项行政管理职能”,这也并非容易的事情,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101号指导案例该案例的的裁判精神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上诉人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通信管理局作出的粤通政务【2025】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给出的理由是“我局不掌握该信息”。那么,最简单、最高效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就是:被上诉人只需要拿出其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证据,不就可以完美解决本案的行政争议了?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给出了一个最简单、最高效、最权威的解决方法,案涉法官为什么就是不愿意参照适用呢?为什么最简单、最高效、最权威的解决方法案涉法官放着不用,非要去用最麻烦、最有争议、最让人民群众不满意的方法呢?这是为什么呢?法院裁判的作用,到底是为了定纷止争,化解行政争议,还是为了扩大矛盾、制造更多、更大的纷争呢?请问案涉法官?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避免使用主观臆断的表达方式、……、明显有违常识常理常情的用语,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案涉法官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这样的结论性论断,是否明显违背了《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是否恶意枉法裁判?

综上,被上诉人广东省通信管理不但制作了案涉政府信息,还获取了案涉政府信息。案涉法官用主观臆断断定案涉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案涉法官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呢?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是否案涉法官作出的断定,根本就不需要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法官说什么就是什么,是这样吗?

 

疑问7: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521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不但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诸项权利,同时也赋予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此类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获得公力救济的权利;其中一项重要公力救济权即诉权,也即请求司法机关进行裁判,解决争议并保护法律赋予的权利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权利,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没有公开,侵害了申请人此类法定权利,申请人请求司法机关解决争议并保护法律赋予的权利,案涉法官不但不保护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权利,反而不经过开庭审理,直接简单粗暴地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彻底剥夺了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权利。如果依照案涉法官的裁判观点,那么从此以后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为由,拒不公开任何政府信息了,从而导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彻底无法实现——无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无法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无法建设法治政府,无法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打造阳光政府的美好愿景,在案涉法官的裁判下,彻底成为泡影,这么明显、直接和中国中央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中国共产党、14亿中国人民对着干的做法,就是案涉法官的目的吗?

    

     以上7个疑问,如果案涉法官能作出合理合法的答疑、能公开服众、能定分止争、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申请人必定息诉服判;如果案涉法官不能作出合理合法的答疑、不能公开服众,不能定分止争、不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或者案涉法官根本就拒不答疑,申请人为了捍卫公平和正义,必定多方实名举报、控告案涉法官枉法裁判,并申请再审。

请案涉法官逐一解答以上疑问,申请人不胜感激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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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对应的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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