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28日,我向北京高级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案情简介:2024年11月3日,我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监测识别规则》;11月29日,公安部作出《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我的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我不服,当天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告公安部;2025年2月5日,公安部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我的行政复议;2月6日,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3月19日法院要求我补正,我当天补正并邮寄;4月16日我向北京高级法院投诉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不立案;4月26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正式立案;8月20日线上谈话;9月25日,北京二中院法官助理给我打来电话,询问了几个问题;10月23日,北京二中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没有开庭,直接裁定驳回我的起诉;10月25日,我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邮寄《判后答疑申请书》;10月31日,我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11月4日,我5次实名举报和控告一审案涉法官;11月11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来电判后答疑;11月26日,收到北京市高级法院邮寄给我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11月28日,我向北京高级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目前等待北京高院作出二审裁定,)

新证据就是昨天北京高院邮寄给我的(2025)京行终860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名称:(2025)京行终8602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对反诈规则提出的质询、不属于提出相关的投诉举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争议焦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对反诈规则提出的质询?是否属于提出相关的投诉举报?
诉辩意见:【(2025)京行终860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例案”)的第5页第23行,工信部答辩称:“李波实质是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在对相关的反诈规则提出质询,进而提出相关的投诉举报”,这里工信部的答辩意见与本案被上诉人公安部的答辩意见完全一致,但你院在“例案”中并未采纳工信部的这个答辩意见。
既然你院在“例案”中,已经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不属于对反诈规则提出的质询、不属于提出相关的投诉举报,那么上诉人在本案提交的一摸一样、一字不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也应当被同样认定,否则就是赤裸裸的双重标准、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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