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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4日,我向北京一中院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

栏目:工信部5 作者:duifanhuairen 时间:2026-05-24 22: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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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6月27日,上海电信又把我的同一个手机号停机了;6月28日,我再次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8月27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答复意见》;8月28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11月3日,我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工信部违法;11月18日,我向北京高院投诉北京一中院不立案;11月19日,北京法院短信告知我——8个工作日内答复;11月22日早上,我向北京市高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11月22日晚上,我收到北京一中院邮寄给我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11月28日下午,工信部打电话给我,撤诉,不急;11月28日晚上,收到北京一中院邮寄给我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12月19日,北京一中院向我邮寄送达被告《答辩状》,

     2026年2月10日,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来电劝说,我坚决不撤诉;4月21日,我向北京一中院线上提交《原告的意见》;5月16日,我又向北京一中院法官留言,审理期限即将到期;5月18日,北京一中院向我电子送达《变更合议庭成员告知书》;5月22日,北京一中院向我邮寄送达《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5月24日,我向北京一中院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目前等待法院判后答疑和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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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展示的是《判后答疑申请书》原件照片,下面有清晰的纯文字版,和相关的《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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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答疑申请书

申请人  李波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申请请求:

申请2025)京01行初1071号《行政裁定书》判后答疑。

事实与理由:

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增强法官承办案件的责任意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申请人特此申请判后答疑

疑问1:案涉法官是否打算开创了中级法院魔幻操作新纪元?案涉法官是否希望教导全国法官:怎样把应当由高级法院终审的案件,强行压低到由中级法院终审?怎样压低审级?怎样做到“前人先乘凉,后人后种树”?怎样巧妙地维护行政机关、绝不让行政机关败诉?请问案涉法官,你们是这样想的吗?

 

疑问2:看完案涉法官的案涉裁定书,申请人猜测到一种从未有过的魔幻操作手法,不但可以压低审级,还能做到逆天的“前人先乘凉,后人后种树”,完美不让被诉行政机关败诉,具体步骤如下

1步,从中级法院收到行政起诉状并立案开始。以本案为例:当事人于2025年8月28日,在“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网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截止2025年11月3日,工信部没有60日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的复议机关是工信部所以工信部就是本案的被告;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的一审管辖法院就是中级法院。接下来当事人如果不服一审裁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所以,本案的二审终审法院就是高级法院。

那有什么办法可以压低审级,把这个案件,实质上变成由基层法院一审、让中级法院终审,从而把终审的权力,牢牢的掌控在中级法院自己的手里呢?《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所以中级法院对本案立案后,还有6个月充足的时间,来游刃有余的进行以下操作:

2步,建议被告工信部尽快作出复议决定;

3步,当事人如果不服工信部作出的维持的复议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方便区分,我们把基层法院的一审立案,称为“后案”)。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后案”的原行政机关是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后案”的一审,顺理成章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与此同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又能确保“后案”,会在本案立案后的3个月内立案。至此,距离本案6个月的审理期限,还剩下3个月。

4步,指令基层法院尽快审结“后案”一审,务必在本案剩下的3个月期限内审结;

5步,指令基层法院在“后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必须认定并判决被告工信部没有逾期作出复议,必须判决被告工信部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6步,“后案”的一审判决书作出后,中级法院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立即依据“后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直接认定本案诉讼已不具备事实基础,火速对本案的裁定驳回。至此,本案和“后案”都一审裁判当事人败诉,被告行政机关工信部赢麻了。

7步,因为中级法院是依据“后案”的一审判决,之后才作出本案的一审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10日内,对本案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与此同时,当事人亦必须在15日内,对“后案”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此,两个上诉案件,会在同一时间提起。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所以接下来,这2个上诉案件,都有3个月的二审审理期限。

8步,当事人不服基层法院“后案”的一审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就是中级法院本身,所以毫无悬念,中级法院收到“后案”的上诉后,一定会极快速度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一定会在本案的二审裁定作出之前,对“后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并且一定会驳回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基层法院“后案”的一审判决。至此,中级法院对“后案”的二审终审判决,一定会在本案的二审裁定作出之前,作出并生效。请注意,上诉人这里说的是“一定”、“肯定”、“必定”、“确定”,不存在任何悬念。

9步,当事人不服中级法院对本案的一审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与本案在同一时间,向高级法院上诉。而当事人本案的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本案的一审裁定,依据的是“后案”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而作出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但此时情形已经变化:“后案”此时已经被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后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已经生效,高级法院这时会怎么裁判呢?高级法院不是中级法院的下级,不需要听从下级法院的安排。但大家不要忘了本案的被告是谁?本案的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地位的特殊和高贵不言而喻,相比之下,原告只是一个普通平民老百姓,无钱、无权、无势,被某些人归类为“三无”人员,两者更本就不具有可比性,根本比不了,没办法比。所以当事人预测,高级法院很可能会以本案一审裁定存在瑕疵,但判决正确为由,继续“后案”的二审生效判决为依据,裁定驳回本案的上诉。至此,被告行政机关工信部彻底赢麻了,当事人2诉全败。

再来总结中级法院的目的:一个原本应当由高级法院终审的行政案件,在上述魔幻的操作下,直接降级为中级法院终审的案件——因为,对于工信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这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际上只经历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实体审理,也就是“后案”的实体审理;却并没有经过高级法院的实体审理。从而导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单列复议机关为被告、提高审级的规定,被中级法院的魔幻操作,彻底架空,形同虚设;导致《行政诉讼法》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彻底沦丧;导致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观,彻底灰飞烟灭;导致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平和正义的期待,彻底绝望。中级法院的魔幻操作,不可谓不触目惊心,让人后背发凉。

同时,中级法院的魔幻操作,还造就了一个千古未有的奇观——先立案的案件,居然可以依据后立案案件的未生效判决,直接认定先立案案件的事实,并依据后立案的案件,裁定驳回先立案的案件,这种逻辑简单来说就是:“前人先乘凉,后人后种树”,太魔幻了!这么魔幻的操作,疯狂的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以下简称“最高法规定”),按在地板上反复摩擦。“最高法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注意:是“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最高法规定”的逻辑当然也是对的:因为自古以来,只听说过“前人种树,后人乘凉”,怎么可能“前人先乘凉,后人后种树”呢?

以上中级法院的魔幻操作,纯属申请人猜测,所以请问案涉法官:申请人猜测的准确吗?

 

疑问3,本案事实:2025年6月27日,上海电信把申请人手机号停机了;同年6月28日,申请人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同年8月27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本案案涉《答复意见》;同年8月28日,申请人在“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网上,向被告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注意,这里是重点:8月28日,是申请人提交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同年11月3日,申请人就向本案一审院起诉,诉讼请求是确认违法;同年11月22日,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同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工信部打电话给申请人,希望申请人撤诉,申请人没有同意,11月28日当天,被申请人工信部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同年12月19日,本案一审法院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告工信部的《答辩状》,工信部答辩称:因系统原因没有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以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2026年2月5日,工信部作出本案相关的工信复决字【2025】第2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739号《复议决定书》”);同年2月6日,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撤销2739号《复议决定书》;同年2月10日,本案一审法院致电申请人,希望申请人撤诉,申请人当场拒绝撤诉;同年2月24日,“西城法院”正式立案;同年5月8日,“西城法院”线上开庭审理;同年5月14日,“西城法院”作出本案案涉(2026)京0102行初41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411号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同年5月22日,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还在上诉期内、还没有生效的“411号判决”,在本案一审6个月审理期限的最后一天,火速作出了本案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以上就是本案的全部经过,正常人都不难看出,案涉法官作出的本案一审裁定,绝对不正常:本案一审法院在2025年11月22日立案后,迟迟不开庭审理,硬生生拖延到2026年2月24日“西城法院”后立案的案件,作出一审“411号判决”后,再火急火燎地依据尚未生效的“41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限的最后一天,匆匆忙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请问案涉法官,你们的这种做法,和“前人先乘凉,后人后种树”的魔幻故事,有什么区别吗?

 

疑问4:一审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2行,法院认为部分——“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但根据411号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25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被告于2026年2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且411号判决已对被告作出2739号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依据“最高法规定”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案涉法官依据没有生效的“411号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呢?

其次,“411号判决”认定的“被告于2025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与申请人2025年8月28日,在“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网上,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在时间上完全对不上,这相差的3个月、90多天时间去哪里了?怎么解释?案涉法官查明事实了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2025年8月27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答复意见》,工信部2025年11月28收到复议申请,中间相隔了90日,如果“41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果真属实的话,那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时间,就已经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工信部作出的2739号《复议决定书》,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而是不是像本案2739号《复议决定书》那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的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所以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工信部作出的2739号《复议决定书》违法,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重要的事实,“411号判决”却只字未提,属于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再次,依据“行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工信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而在本案后面立案的“411号判决”,又对工信部在本案中,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作出事实认定和裁判,所以“411号判决”属于超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属于违法;就算“411号判决”一定要对工信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作出事实认定和裁判,也应当依据“行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不是直接作出“411号判决”。所以,“411号判决”属于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还有,重复起诉,只能是“后立案案件”才能构成重复起诉;前面立案的案件,怎么可能构成重复起诉呢?本案一审法院,实质上就是认定了本案构成对“411号判决”案件的重复起诉,太魔幻了。请问案涉法官,你们的这种做法,和“前人先乘凉,后人后种树”的魔幻故事,有区别吗?

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例(以下简称“最高法案例”)裁判要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最高法案例”已经明确: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所以案涉法官以“411号判决”的裁判理由为依据,作出本案裁定,是否属于恶意事实认定错误、恶意法律适用错误、恶意枉法裁判呢?

 

疑问5:一审裁定书第4页第6行,法院认为部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法律条文全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再依照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一审裁定书第4页第4行,法院认为部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不具备事实基础,依法应予驳回”。所以,一审法院应当是认定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因为一审法院立案后迟迟不愿开庭,申请人早已猜测一审法院,可能为了不使工信部败诉,会想方设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所以申请人于2026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原告的意见》,向一审法院明确主张: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6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参照第26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在“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网上,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8月28日应当视为工信部收到行政复议的日期;工信部自本案2025年11月3日起诉之日,没有作出复议决定,超过了60日的法定复议期限,应当确认为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所以,本案不但具有事实根据,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6号指导案例作出裁判,判决工信部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案涉法官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同案不同判;又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下,拒不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是否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程序违法、恶意枉法裁判?

 

疑问6:案涉法官在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的同时,有没有同时驳回了自己的什么呢?

 

申请人认为:法院判决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制造出更大的纷争。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屈服于万有引力,向位高权重的一方倾斜。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就会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的,到头来,司法不公带来的惨痛后果,终将被全国人民共同承担,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是悲惨的受害者。注意!我说的是“每一个人”。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不知、不可不晓。

以上是申请人的个人观点,案涉法官是否也高度认同呢?

以上5个疑问,如果案涉法官能作出合理合法的答疑、能公开服众,申请人必定息诉服判;如果案涉法官不能作出合理合法的答疑、不能公开服众,或者案涉法官根本就拒不答疑,申请人必定多方实名举报、控告案涉法官枉法裁判,并上诉到底。

请案涉法官逐一解答以上疑问,申请人不胜感激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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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是本案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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