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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6日,我向北京西城法院邮寄提交《行政上诉状》

栏目:上海通管局2 作者:duifanhuairen 时间:2026-05-26 12: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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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6月27日,上海电信又把我的同一个手机号停机了;6月28日,我再次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8月27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答复意见》;8月28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

    2026年1月14日,工信部向我QQ邮箱送达听取意见;1月14日,工信部又给我打来电话,复议已经受理;1月18日,我向工信部邮箱提交《申请人的意见》;2月5日,工信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2月6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2月24日,北京西城区法院向我发送短信通知缴费,我当天完成缴费;3月18日,北京西城法院向我邮寄送达被告答辩状和证据材料;4月23日,北京西城法院电话通知5月8日线上开庭;4月28日,北京西城法院向我邮寄送达开庭《传票》;5月8日,北京西城法院线上庭审已经结束;5月9日,我向北京西城法院线上提交书面材料;5月12日,我向北京西城法院陪审员作出回复;5月14日,北京西城法院向我送达《行政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5月23日,我向北京西城法院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5月26日,我向北京西城法院邮寄提交《行政上诉状》,目前等待法院判后答疑和实名举报控告案涉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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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展示的是上诉状原件照片,下面还有清晰的纯文字版和对应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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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状

上诉人 李波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电话: 12381

            地址:中国北京西长安街13号              部长: 金壮龙  

       

上诉人: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电话: 021-639XXX00

             地址:中国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08号        局长:高炬  

 

诉讼请求:

        一,撤销(2026)京0102行初411号《行政判决书》;

       ,撤销工信复决字【2025】第27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撤销【XG20251086《答复意见》】;

        ,责令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你院一定会在2025)京01行初1071号案件的二审裁定作出之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这里说的是“一定”、“肯定”、“必定”、“确定”,不存在任何悬念。而你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也注定会像“指鹿为马”的成语故事那样,被永久载入史册,给整个中国司法界,甚至全世界的司法界,都划上浓墨重彩的一笔。通过本案,可能清楚的让世人知道了——怎样把应当由高级法院终审的案件,强行压低到由中级法院终审?怎样压低审级?怎样让先立案的案件属于重复起诉,让后立案的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怎样做到“前人先乘凉,后人后种树”?事实和理由如下:

1,本案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3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上海信管局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8月23日向原告作出被诉答复。2025年11月28日,工信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025年8月23日到11月28日,之间间隔有90多天,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60天,为什么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却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呢?原因就是:一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遗漏了本案的完整事实经过。本案的完整经过是:

2025年8月23日,上海信管局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后,同年8月28日,上诉人在“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向工信部申请了本案的行政复议;因工信部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同年11月3日,上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工信部,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2025年8月28日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答复违法;同年11月22日,北京第一中级法院立案,案号2025)京01行初1071号(为了方便区分,我们把北京第一中级法院立案的案件称为“前案”)同年11月28日,工信部打电话给上诉人,希望上诉人撤诉“前案”,上诉人没有同意,于是工信部当天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19日,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信部“前案”的《答辩状》,工信部答辩称:因系统原因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以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2026年2月5日,工信部作出本案案涉工信复决字【2025】第2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739号《复议决定书》”)同年2月6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之一是撤销2739号《复议决定书》;同年2月10日,“前案”一审法院致电上诉人,希望上诉人撤诉,上诉人当场拒绝撤诉;同年2月24日,本案正式立案;同年5月8日,本案线上开庭审理;同年5月14日,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年5月22日,“前案”一审法院,依据还在上诉期内、还没有生效的本案一审判决,在“前案”一审6个月审理期限的最后一天,火速作出了“前案”的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同年5月24日,上诉人向“前案”法院邮寄提交了《行政上诉状》,以上就是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

回到本案庭审时:一审审判长在开庭庭审时,还特别询问过上诉人:为什么北京第一中级法院的法官打电话给他,询问为什么上诉人1个案子,要在2个法院起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审判长明确做了说明,并且在庭后提交的《原告的辩论意见》里,再次把本案案件的完整事实陈述了一遍,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里,一审法院却恶意遗漏关键事实,恶意认定事实错误。

这个恶意的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判决书的第8页第2行本院认为部分息息相关——“工信部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因为上述的恶意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在这里恶意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虽然明确表示不主张,工信部逾期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但上诉人给出的理由,并不是“工信部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而是因为上诉人“前案”中,已经主张了工信部逾期作出复议决定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为避免重复起诉,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重复主张被上诉人工信部逾期作出复议决定违法。所以,对于工信部作出复议决定是否逾期的行为,因为已经被另案受理,应当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本案一审法院死命都要违背上诉人的意愿、死命都要违反法律的规定、死命都要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事实认定和判决,属于恶意事实认定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而一审法院之所以坚持这样违法的原因,上诉人猜测,就是为了给“前案”提供事实和判决依据,使得“前案”可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事实上,“前案”也确实是火急火燎的依据了本案的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所以,本案的违法后果,不但影响本案,还直接影响了“前案”,恶意深重。

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信部逾期作出2739号复议决定的行为,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就应当依据“行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直接作出判决。

再退一步讲,就算一审法院死命就是要审查工信部作出2739号复议决定是否程序合法、是否逾期,那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5年11月28日,工信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也与上诉人2025年8月28日,在“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网上,向被上诉人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时间上完全对不上,这相差的3个月时间去哪里了?法院查明了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2025年8月27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本案案涉《答复意见》,如果上诉人真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5年11月28才向工信部申请本案行政复议,那申请复议的时间,已经达到90日了,早就就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工信部作出的2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上诉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而是不是像2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那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的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所以,本案一审应当判决确认工信部作出的2739号《复议决定书》违法,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还有,工信部作出2739号复议决定是否程序合法、是否逾期?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6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参照第26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综上,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6号指导案例作出裁判,本案应当判决被告工信部违法,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了解完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之后,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本案的一审审判人员,和“前案”的一审审判人员是串通好的,通过暗箱操作,把应当由高级法院终审的案件,强行压低到由中级法院终审,怎样压低审级;让先立案的案件属于重复起诉,让后立案的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魔幻实现“前人先乘凉,后人后种树”。因为通过上诉暗箱操作,对于工信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这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际上只经历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实体审理,也就是本案的实体审理;却并没有经过高级法院的实体审理,也就是“前案”的实体审理。从而导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单列复议机关为被告、提高审级的规定,在这种暗箱操作下,彻底被架空,彻底形同虚设;导致《行政诉讼法》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彻底沦丧;导致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观,彻底灰飞烟灭;导致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平和正义的期待,彻底绝望。这样的魔幻操作,不可谓不触目惊心,让人后背发凉。

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工信部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超判部分的举证、辩论权利,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恶意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恶意枉法裁判。

 

2,本案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7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另查,2024年7月21日,号码191XXXX3871命中大数据模型被保护性停机……,2025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沪01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上海案件”),该判决查明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该判决中认定该模型监测到案涉电话卡为高风险电话卡”。

首先,“上海案件”针对的是2024年7月21日,上诉人电话卡被停机的事实;而本案,针对的是2025年6月27日,上诉人的手机卡再次被停机的事实,两案针对的事实不同。

其次,“上海案件”中,被告上海电信提交了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手机号码被停机模型监测、证明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但本案中,2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手机号码被停机模型监测、本案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

再次,通过“上海案件”中,被告上海电信提交的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备案截图可知,上海电信是有很多个停机监测模型的,而并非只有一个。两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手机号码被停机的模型,就是“上海案件”中的停机监测模型。所以,“上海案件”中,上海电信的案涉停机模型通过审批且备案,并不能证明本案上海电信的案涉停机模型通过审批且备案。

还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的证据,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属于典型的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程序违法。

综上,“上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程序违法。

 

3,本案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3行,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本案中,案涉手机号码系因命中涉案监测模型被停机,上海电信告知了原告复机途径,该行为并未违反电信条例的规定,不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电信服务的行为”。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诈法”)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在这里,法律确实赋予了电信企业把用户手机号码停机的权力,但此法条最重要的一个点,被告却故意忽略了,即:被采取关停措施的手机卡必须要符合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涉诈异常”。被上诉人是否查清了本案涉案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具体事实呢?案涉手机号码有没有“涉诈异常”?具体是什么行为“涉诈异常”了?“涉诈异常”是什么意思?应当怎样解释“涉诈异常”?解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在法条里,立法者为什么要特别加上“涉诈异常”这4个字?为什么法条不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为什么?不就是因为《反诈法》的立法宗旨,针对、打击的是“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而不是为了“宁可错杀一百,不可放过一个”、不是为了侵犯中国人民的人权、不是为了疯狂的对无辜的广大人民群众下黑手,不是为了滥用权力、滥杀无辜 ,不就是这个原因吗?既然中国电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中国电信又凭什么依据“反诈法”第十一条,把上诉人案涉手机号码停机呢?所以中国电信把上诉人手机号码停机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

    还有,立法者当然知道:不受监督的权力一定会被滥用,正所谓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所以,“反诈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继续规定:依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 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 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由此可知:电信企业依据监测模型把电信用户手机停机的行为,并不是必然合法的,如果被处置对象不服,法律亦规定电信企业应当及时核查,这里的“核查”,应当指的是核查被处置对象是否存在具体的违法事实,而不是核查被处置对象的手机号码是否命中了监测模型。就好比法院判决某人有罪,不能单单因为法院的“判决”有罪,而认定某人有罪;而是因为查明某人有具体的犯罪事实,才能判决某人有罪。这两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法院单单“判决”某人有罪,某人就一定有罪的话,那么,这个世界上就永远不会出现冤假错案了,但事实恰恰相反:冤假错案在当今社会中屡见不鲜。所以,公平公正的判决应当是第二种:查明某人有具体的犯罪事实,再判决某人有罪。回到本案,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就好比法院的判决决定,法院的判决都会出现冤假错案,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凭什么就是百分之百正确呢?既然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做不到百分之百正确,被上诉人又凭什么认定中国电信依据监测模型,将案涉手机号码停机的行为,就一定是合法的呢?本人认为:一定是先有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判决;而不是作出了判决,就一定有事实和证据。所以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没有依法查明事实,而只是当做了中国电信的传话筒、搬运工。

其次,“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能证明“案涉停机模型”的合法性吗?那部法律、那一条、哪一款规定了“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就是合法的了?就不会出错了?中国信通院是什么单位?他有什么资格对涉诈监测模型系统审批和备案?法律依据是什么?“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即可以不需要任何事实和证据,就有权把用户手机停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备案即不会出错”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备案即合法”、“备案即安全正确”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根据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发布的文章截图”,可以证明中国电信的反诈模型存在至少5%的错误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国电信主张上诉人的案涉手机号码存在“涉诈异常”,依法应当由中国电信拿出上诉人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证据,但中国电信至今都没有拿出相应的证据。在中国电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存在“涉诈异常”的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中国电信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中国电信把上诉人的手机停机属于错误、违法行为。

    最后,依据“反诈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依据本法第十一条、……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其次,法律在这里明确规定的是:“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而不是:“核查通过的,告知用户自行解除有关措施的方法”。本案中,中国电信接到上诉人的申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核查,如果核查不通过,中国电信应当继续对上诉人实施停机措施;如果核查通过,中国电信应当即时解除对上诉人的停机措施。本案中,中国电信仅告知上诉人自行复机的方法,而拒不即时解除对上诉人手机停机的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亦属于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此主张,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拒不回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裁判文书应当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第六条……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中国电信是否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主动给上诉人复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但一审法院却在本案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属于恶意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恶意遗漏诉讼请求、恶意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恶意程序违法,恶意枉法裁判。

 

4,本案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行,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国人大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电话……等方式,自主地与他人进行交往的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十分重要的宪法权利,核心在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本条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其基本的初衷也是通过保护公民的精神自由和隐私权,以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进一步实现公民的其他权利和自由,促进人的自身发展……;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人格尊严、隐私权等权利和自由都有密切联系,是公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和自由。

中国电信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把无辜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停机,时间长达几个月,并且在明知上诉人属于无辜的情况下,至今都拒不给上诉人复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通信自由权、严重侵犯人权、严重违宪;对于中国电信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两被上诉人却不予纠正,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违法。

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的案涉《行政履职申请书》中,要求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责令中国电信告知上诉人停机原因,这也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之一:人民群众有没有权利知道什么做法是错的、什么做法是违法的?依据《反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

   上诉人之所以坚决要求中国电信告知停机处置的具体原因,目的就是为了杜绝“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颗毒瘤,在中国滋生繁殖。“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是奴隶社会的垃圾产物,它的核心逻辑是:主张法律不公开、标准不明确,使民众无法预判行为后果,从而对统治者产生持续畏惧。其本质是“秘密法”与“愚民之术”,通过模糊法律边界扩大统治者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律边界不清或解释权过度集中,极有可能沦为少数人操控的工具,损害公平性。我们绝不能让“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颗毒瘤,在伟大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滋生繁殖,绝对不能!

 如果中国电信拒不告知,把上诉人手机停机的具体原因,就绝对会引诱制定规则的权力被滥用;广大人民群众不知道什么做法是错的、什么做法是违法的,从而导致广大的人民群众,一直身处“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恐怖阴影笼罩之下,丧失基本人权,无法过上安稳的生活。

这里需要说明一下:上诉人只是要求中国电信,告知上诉人停机的原因,并没有要求中国电信公开打击犯罪的技术侦测手段。告知停机的原因,只是一个让广大人民群众知道怎么做是错的、怎么做是违法犯罪的一个规范标准,和法律法规的性质完全一样;而打击犯罪的技术侦测手段,则是具体用什么方法去抓犯错的、违法犯罪的罪犯,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举例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个《解释》不就是让人民群众知道怎么做是错的、怎么做是违法犯罪的吗?为什么最高法、最高检要公开这个《解释》呢?为什么最高法、最高检,不怕被贪污贿赂罪犯知道这个犯罪的规范标准呢?难道最高法、最高检公开这个《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贪污贿赂的违法犯罪分子逃避打击?最高法、最高检是贪污贿赂罪犯的同谋?按照有些人的逻辑:这个《解释》公开了,贪污贿赂的罪犯就会规避了,然后社会上就再也没有贪污贿赂的违法犯罪了。请问:现在社会上,贪污贿赂的违法犯罪灭绝了吗?还少吗?既然没有灭绝,还不少,那不就正好证明了,给手机停机的理由,给手机停机的规范标准,是必须要公开的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民是国家的根本。人民生活稳定,才能造就家国天下的稳定。而稳定的前提是可预期,不可预期,就不可能稳定。如果人民群众无法预防随时都会出现的灾难,人民群众就不能过上安稳的生活;人民群众过不上安稳的生活,社会就不可能稳定,国家就不可能长治久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本案案涉《反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就属于为避免危害发生,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法对公民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所以应当被定性为“强制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知:中国电信对手机用户“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的“强制措施”,其依据、条件、程序不但不属于商业秘密,更不可能属于国家秘密,反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所以,中国电信拒不告知上诉人手机停机的具体原因,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责令中国电信,告知上诉人手机停机的具体原因,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违法;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回应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属于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属于违法。

本案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3606号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都是中国电信以反诈为由,将电信用户手机停机,本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2755号二审裁定,准许上诉人中国电信撤诉,至此,案件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此案法院判决中国电信把用户手机停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中国电信恢复原告的电话卡通信功能,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依据同案同判、公平公正原则,法院应当同样认定本案中国电信把上诉人手机号码停机的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中国电信恢复上诉人的电话卡通信功能。

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23-12-3-021-001号《陈某安诉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榆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行政复议案》的裁判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和判断标准,某些通信管理局在履职时,作电信企业答复意见的“搬运工”,未发挥出应有的监督管理作用,导致通信管理局监管职责的虚化。为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通信管理局不能简单以电信企业是否做出答复或决定来判断,而应当围绕电信企业对电信用户的停机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依法开展各项工作,保障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所以,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简单搬运中国电信的答复意见,认定中国电信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电信服务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发布征收拆迁十大案例之十,叶汉祥诉湖南省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案 】的裁判精神: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虽然履行了一定的法定职责,却没有完全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此案判决在这一问题上表明法院应有态度:即使行政机关采取过一定程度的履职,但如果不到位,仍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法院有权要求行政机关进一步履行到位。

本案与以上案例的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都是不完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依法应同案同判案:对于中国电信侵犯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责令中国电信改正、并向用户赔礼道歉,促使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综上,一审法院拒不回应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属于恶意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5,对于电信诈骗违法犯罪的认定,是否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还是不需要事实、不需要证据,仅凭电信企业自己搭建的监测识别模型就直接认定?2:人民群众有没有权利知道什么做法是错的、什么做法是违法的?人民群众有没有权利知道?以上2个问题,就是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以反诈的名义,莫名强行的把人民群众手机停机、侵犯人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在当今社会屡见不鲜、比比皆是、触目惊心,早已经引发了全国人民的公愤,所以本案的审理,关系的不仅仅是原告个人的合法利益,而是关乎全国14亿人民的公共利益。

被上诉人在(2025)京02行终1419号案件,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多次提到“当前反诈形势日益“严重”、“诈骗手段繁多且变化莫测”、“当前严峻的反诈形势”、“目前严峻且复杂多变的电信网络诈骗方式”。对敌人的夸奖,就是对自己无能的自认。被上诉人的言下之意,不就是变相承认了电信企业的“反诈监测模型”无能吗?

《反诈法》自2022年12 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已过去3年多了,诈骗分子下的崽,都已经可以实施电信诈骗了,为什么当前的反诈形势还是“严重”、“严峻”?如果电信企业的“反诈监测模型”真的本领高超、正确有效,真的能精准识别每一个诈骗电话号码,那么,电信企业只需要把每一个诈骗电话关停,反诈形势还会“严重”、“严峻”吗?

现在的问题来了:为什么无能都可以被堂而皇之、理直气壮的拿出来炫耀?为什么无能者没有丝毫的羞愧?为什么无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要由广大无辜的人民群众去承担?为什么人性会退化到这种地步?为什么?

    14亿中国人民当中,足智多谋、才华横溢者比比皆是、数不胜数,“反诈”工作做不好,无能者难当此任,为什么不退位让贤?为什么不让有才能的人去做?为什么不?

既然被上诉人已经认识到了现在反诈情形的危急,为了扭转当前“反诈”的不利形势,当务之急,不正是应当立即督促中国电信,积极承认错误、积极改正错误,亡羊补牢,接下来把“反诈”工作做好吗?难道还要在错误的道路上一路狂飙、一条道走到黑吗?难道一定要祸国殃民,千夫所指,遗臭万年,被告才心满意足吗?

打着“预防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旗号,“宁可错杀一百,不可放过一个”,疯狂的对无辜的广大人民群众下黑手,这种滥杀无辜的做法,能让社会稳定吗?能维护国家安全吗?有道德吗?有人性吗?符合《反诈法》的立法宗立法宗旨旨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吗?符合“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吗?符合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吗?符合14亿中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期待吗?符合吗?

中国电信和2被上诉人都认为:把无辜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停机,是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强盗逻辑,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新奇。比如:富可敌国的大贪官和珅说:“我不是要你的钱,我是用你的钱办你的事”。请问:我们要听信大贪官和珅的说法,认定大贪官和珅是为了别人好、是在乐于助人吗?我们要学习大贪官和珅好榜样吗?我们要对大贪官和珅嘉奖和表扬吗?臭名昭著的强奸犯对女下属说:“我要用我的正能量,中和你的负能量”。请问,我们要听信正能量强奸犯的说法,认定正能量强奸犯是为了女下属好、是在乐于助人吗?我们要学习正能量强奸犯好榜样吗?我们要对正能量强奸犯嘉奖和表扬吗?我们要炖碗鸡汤给正能量强奸犯补补身体吗?中国电信在拿不出任何具体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把人民群众的手机停机,说: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中国电信冠冕堂皇的理由,可以成立吗?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早已不只是一句口号。但现实中,违法停机、恶意刁难群众银行取款、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电信、金融、互联网等服务提供者”,什么责任都不用承担,什么处罚也没有,甚至连错都不用认;而无辜受害的人民群众,就活该被停机,活该被刁难、最后还被迫要无限度的“容忍”下去。此时此景,不由得让上诉人联想到电影《精武英雄》里的场景:霍元甲都被日本鬼子害死了,还要民族英雄继续无底线的“忍”下去。如今,万恶的日本鬼子早已被赶出了中国,还要中国人民继续无底线的“忍”下去吗?如果广大的中国人民,在伟大的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还要继续无底线的、对坏人“忍”下去,那曾经的革命先烈前辈们,不惜抛头颅、洒热血,赶走日本鬼子,又为的是什么呢?是为了让亿万中国人民换个主子,继续做奴隶吗?这种严重侵害中国人民合法权益的事件,对得起千千万万抛头颅、洒热血的革命先烈吗?对得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中国共产党吗?

综上,一审法院拒不回应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属于恶意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6,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恶意打断上诉人的辩论,恶意拒绝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恶意剥夺上诉人当庭辩论的权利;并且在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再次恶意拒绝上诉人作最后陈述,再次恶意剥夺上诉人当庭作出最后陈述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以,一审法院恶意剥夺上诉人在法庭上进行辩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属于严重的恶意程序违法。

 

7,上诉人一审庭审后,向本案陪审员李佳鸿提交了10页纸的意见和提问,但一审法院却在本案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属于恶意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恶意遗漏诉讼请求、恶意程序违法。

 

本案早已不存在分辨是非对错的问题,因为本案的是非对错早已人尽皆知、一目了然。就像热门的“西贝预制菜事件”:西贝做的是不是预制菜,消费者早已人尽皆知、一目了然;一个餐馆做出的菜品是不是预制菜,绝对不是由这个餐馆说了算的,就算贾老板再什么信誓旦旦、“毛毛”小朋友再怎么天真可爱、“老菩萨”再怎么慷慨大方,是不是预制菜,终究还是由消费者来决定的。回到本案:中国电信以“涉诈异常”为由,把消费者手机号码停机,对于消费者的手机号码是否“涉诈异常”的认定,绝对不是仅仅由中国电信单方面说了算的,更不可能由一个AI大数据模型说了算的,而是要以这个手机号码,有没有具体的“涉诈异常”事实证据,说了才算的。这么一个妇孺皆知、极其简单的道理,为什么在中字头的世界500强国企、多地多级法院、国务院部门面前,还需要上诉人多次强调、反复提醒、不断讲解,为什么?为什么?为什么?

本人认为:任何一部法律和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所以,法律只赋予了中国电信对“涉诈异常”电话卡进行停机处理的权力,并未赋予中国电信对所有人的电话卡进行停机处理的权力,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案涉手机卡有没有“涉诈异常”的违法事实,如果有,那么中国电信给上诉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是没有过错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合理、合法的;如果没有,那么中国电信给上诉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是有过错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法的。上诉人要知道的是:在当今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治中国,是谁胆敢倒行逆施?是谁胆敢背刺伟大的中国共产党?是谁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吃党的饭,砸党的锅,是谁?

法院判决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制造出更大的纷争。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屈服于万有引力,向位高权重的一方倾斜。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就会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的,到头来,司法不公带来的惨痛后果,终将被全国人民共同承担,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是悲惨的受害者。注意!我说的是“每一个人”。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不知、不可不晓。

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明确的知道,你院一定会在2025)京01行初1071号案件的二审裁定作出之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但上诉人始终坚信:正义终将战胜邪恶、人间正道是沧桑。指鹿为马只能猖狂一时,绝不可能猖狂一直;如今,还有人把鹿说成是马吗?这,就是事实。所以,上诉人明知会被你院驳回,但上诉人还是坚持、坚决、坚定的明确主张:一审法院恶意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恶意拒不回应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属于典型的恶意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停机模型备案截图复印件1页;陪审员李佳鸿的意见复印件1页;《致陪审员李佳鸿》复印件5页;2025)京01行初107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2页;(2025)京01行初1071号《行政上诉状》复印件4页;(2025)京01行初1071号上诉EMS单复印件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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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是本案的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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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谢大家的关注和支持,有新的进展我会及时更新#中国电信#手机停机#热点#怼翻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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