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1月8日,我向最高检和纪委监委举报控告北京市检察院

(本案核心看点——我向工信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信部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法院是否应当参照最高法的第101号指导案例进行审理?)
案情简介:为了更坚定的捍卫公民的知情权,我向工信部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工信部回复不存在相关信息,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工信部、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最高法、北京市检察院都驳回了我的诉求,给出的理由是工信部不存在相关政府信息,并且工信部不需要提交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证据。本案的所有法律程序结束。下面是事件的完整经过:
2024年11月3日,我向工信部申请公开《监测识别规则》;11月29日,工信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其没有相关信息;12月16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1月16日,工信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月18日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2月8日法院正式立案,7月17日我向法院申请线上开庭,被法官拒绝;7月18日我向法院邮寄《回避申请书》和《投诉信》;7月26日,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向我邮寄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7月29日我从深圳赶赴北京参加线下开庭,并提交针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申请书》;7月31日,北京第一法院向我邮寄送达驳回《复议决定书》;8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8月4日,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判后答疑申请书》;8月12日,我向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8月13日,我向最高法、纪委监委、检察院,5次实名举报北京一中院合议庭全体成员枉法裁判;10月22日,北京高院来电询问几个问题;10月27日,我打电话给北京市高级法院,提交新的证据;10月28日,我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线上提交新证据和补充意见;11月2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书》,驳回我的上诉;12月21日,我向北京高院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
2026年1月1日,我5次实名举报和控告北京高级法院法官贾宇军;3月3日,我向最高法申请再审;5月5日,我向最高法线上提交《申请人的意见》;5月30日,最高法作出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5月31日,我向最高法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6月18日,我向最高法、检察院、纪委监委举报控告法官耿宝建;6月24日,我向北京市检察院邮寄《行政监督申请书》;7月23日,收到北京市检察院向我邮寄的2份《受理通知书》;8月6日,我收到北京市检察院向我邮寄的《办案人员通知书》;11月3日,收到北京市检察院向我邮寄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11月8日,我向最高检和纪委监委举报控告北京市检察院;至此,本案的所有法律程序结束。

实名举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我是李波,身份证号码:420122XXXXXXXX5835,电话号码:188XXXX3871,我要实名举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京检行监【2026】343号案件中,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事实如下:
1,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也可以听取专家意见。本案中,北京市检察院没有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属于恶意程序违法;
2,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101号指导案例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当同案同判,但北京市检察院既没有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也没有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属于恶意程序违法;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信部作为“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的法定职责,但北京市检察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没有相关法定职责,属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恶意认定事实错误;
4,本案二审期间,本人向二审法院提交133号通告作为其二审新证据,但北京市检察院认定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范畴、不作为证据接纳,并且拒不进行说理释法,属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恶意认定事实错误;
5,针对一模一样的2个事实,北京市检察院却做出2个完全相反的认定:申请人向工信部和公安部同时提交了一模一样、一字不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都是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北京市检察院在京检行监【2026】343号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向公安部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却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此前后矛盾的认定、同案不同判,属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恶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举报控告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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